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之功能
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之意旨,係審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
,可針對毀棄損壞等行為予以處罰,惟為提升對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
業必要設備之保護,特設本條規範。除原毀損之違法行為外,竊取自
來水事業之必要設備亦會妨礙供水,如竊取抽水機等動產設備,爰於
第一項增訂竊取之行為態樣,並將毀損修正用詞為毀壞,及增訂以其
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之行為態樣,同時增訂拘役及罰
金刑。
二、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考量前項規定修正後,應已可涵括原第二項
規定之妨礙供水態樣,又其修正後所規定之行為態樣於刑法上均以處
罰故意犯為限,審酌法益保護之必要性,應無保留過失犯規定之必要
,爰予刪除。
三、審酌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之違法行為造成
決水浸害、無法供水等情形時,輕者通常會造成多數人之財產損失,
重則有身體、生命之損傷,應對該等侵害行為定有相當後果,以達警
惕、防範效果,爰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增
訂第二項,區分違法行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等情形,依其
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且將刑度定於較修正條文第九
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輕,俾與該條所定侵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國
家重要自來水設施、設備之刑罰規定相區隔。
四、增訂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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