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
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
、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
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
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設
備係提供人民乾淨飲用水、生活用水之重要基本設施,攸關生存權、
健康權等基本人權,影響國家及社會民生之重大法益,該等設施、設
備倘遭受外力侵害,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相較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七
條更有課予較重刑度以加強保護之必要,爰予增訂。
三、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
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或設備,性質上可為動產(如抽水機)及不動
產(如淨水場或抽水站)。是以,本項所定「竊取」,例如拆走抽水
機等機電設備;所定「毀壞」,例如破壞設備操作機房等;至於其他
非法方法危害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例如擅自操作淨水設施、設備致影
響該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
四、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惡性更為重大,故予以加重處
罰。
五、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
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
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六、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七、第五項係審酌第一項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
、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或設備,其範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
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共同研議定之,且有適時檢討調整之必要,為
因應實務需求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機關及自來水事業,例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及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自來水廠、連江縣政府及連江
縣自來水廠等,並明定衡酌之因素包括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
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檢視其
中關鍵重要者及其必要設施、設備項目、範圍後公告之;其異動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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