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來水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
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或
    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
    設施、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
    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
    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
    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
    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
    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一說明四至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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