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行使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5月0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四項制定之。
  法律與本辦法牴觸者無效。

  國民大會行使創制、複決兩權,除修改憲法、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
  正案,憲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章  創制
  國民大會對於中央法律有創制權。

  國民大會創制之立法原則,咨請總統移送立法院,立法院應於同一會期
  內依據原則,完成立法程序。但內容繁複,或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
  會期。
  前項立法原則,立法院不得變更。

  國民大會創制之立法原則,經完成立法程序後,非經國民大會決議,立
  法院不得修正或廢止。

第三章  複決
  國民大會對於中央法律有複決權。

  國民大會複決成立之法律,經公布生效後,非經國民大會決議,立法院
  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修正、否決或廢止之法律,
  ,立法院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第四章  程序
  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創制案、複決案,須有代表總額六分之一簽署。

  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創制案、複決案,須備具提案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案由。
  二、理由。
  三、內容。
  四、簽署人。
  五、年、月、日。

  國民大會討論創制案、複決案,非有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不
  得開議,非有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不得決議。
  前項決議須經三讀程序。但廢止或否決之法律,得省略第三讀會。

  經國民大會複決成立或廢止之法律,應咨請總統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
  經國民大會否決之創制、複決事項,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案。

第五章  附則
  討論創制、複決案之議事程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國民大會議事
  規則。

  本辦法由國民大會制定,咨請總統於六個月內公布之。
@[附]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一冊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