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6月11日

所有條文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鄉鎮民代表候選人試驗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
  鄉鎮民代表會代表。

  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本鄉鎮區域內之公職人員。
  二、服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於各級學校校長不適用之。

  鄉鎮民代表之選舉,由各保保長在本保召集保民大會舉行之。

  選舉事務,由本鄉鎮公所指導各保保長辦理之。

  各保選舉日期及時間,應於選舉前五日,由鄉鎮長分別在各該保保辦公
  處公告之。

  選舉票應由鄉鎮公所製定,並加蓋鄉鎮公所圖記,分發各保備用,其式
  樣依附表之所定。
  各保選舉人例選舉場所後,應簽名於選舉人名簿,按簽名人數發給選舉
  票。

  選舉用無記名單記式。

  投票完華後,應即當場開票。

  當選人預錩票數較多者定之,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

  選舉完畢後,應由鄉鎮公所指導保長,將當選人姓名、年齡、資歷、所
  得票數,連同選舉人名簿、選舉票、選舉經過,送請鄉鎮長彙報縣政府
  ,由縣長確定各保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後,公布其姓名及所得票數,並通
  知當選人候補當選人。

  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通知書三日內答覆,逾期不簽覆,視為願應
  選。
  當選人不願應選時,即以得票次多數之候補當選人遞補。

  當選人願應選後,應由縣政府將當選人姓名列冊彙報省政府備案。

  當選人證書,由縣政府發給,其式樣依附表之所定。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