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情報機關及第三條第
二項所稱之視同情報機關(以下簡稱情報機關)。
|
主管機關應設置評鑑委員會,負責審議情報機關績效評鑑及獎勵有關事
項。
前項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業管副局長兼任之;評鑑委員由
主管機關及情報機關業務主管兼任之。
|
評鑑委員會每年一月及七月定期召開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
前項委員會議有關績效評鑑及獎勵議案,由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
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之。
主管機關業管單位應於評鑑委員會議召開前,彙整各情報機關績效評鑑
報告及獎勵建議報告,提請評鑑委員會審議。
|
情報機關之績效評鑑項目權重:
一、情報價值占百分之七十。
二、情蒐要項回覆情形占百分之三十。
前項評鑑權重,得由主管機關適時調整之。
|
主管機關對情報機關彙送之情報資訊應依其關係國家安全或利益之程度
、內容正確性、參考價值及蒐報時效等,逐件評核適當之分數,並將每
月評分結果於次月十日前通知情報機關。
|
主管機關對評鑑績優之情報機關得發給工作獎勵金,其獎勵基準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前項工作獎勵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情報機關蒐獲重大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情報資訊,致能防止或減少國
家安全或利益危害之發生者,得由主管機關適時以個案方式辦理獎勵。
其他執行相關情報工作,對國家安全或利益有重大貢獻者,亦同。
前項已辦理獎勵之個案,不併列定期評鑑之績效。但應列入各該情報機
關之績效評鑑報告。
|
主管機關對表現績優之情報人員,得由情報機關推薦,經評鑑委員會決
議,依法授予情報專業獎章或建議其隸屬之機關給予行政獎勵。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