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研究院簽訂學術交流及合作協定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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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促進學術合作交流,提昇研究水準,
    建立本院國際學術地位,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學術交流及合作協定,係指本院與學術合作對象關於學
    術交流之共識、承諾或合意所簽訂之協定。但不包含應依中央研究院
    接受資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簽訂之資助研究契約。
    學術交流及合作協定之內容以交換學者訪問、講學、共同舉辦學術會
    議、學術研究合作意向、交換出版品及相關之學術合作事宜為原則。

三、本院簽訂學術交流及合作協定之對象以下列為原則:
    (一)國家級之學術院或科學院等機構。
    (二)學術研究水準卓著之大學及研究機關。
    (三)政府機關(構)。
    (四)執行公共政策目的或追求頂尖科學研究之法人、團體、基金會
          及非政府組織。

四、學術交流及合作協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以本院名義簽訂為原則:
    (一)各國國家級之學術研究機構。
    (二)學術合作範圍領域屬跨所(處)、研究中心者。
    前項由本院簽訂之合作協定,應經本院學術交流及合作委員會通過,
    院長核定後簽約。

五、除由本院名義簽訂之學術交流及合作協定外,其餘之合作案由各所(
    處)、研究中心擬訂包含學術合作範圍之合作協定,經該所(處)務
    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通過後,函報本院提學術交流及合作委員會
    審查通過,本院核定後授權由該所(處)、研究中心主管簽約。
    續約或已屆期需重新簽約案,於簽約前需函報本院核備,惟與原約內
    容規範相同之協定,得免送本院學術交流及合作委員會再次審查。

六、以本院名義簽訂之學術合作案,由院長或院長指派之代表具名。各所
    (處)、研究中心簽訂之合作案,由各該所所長(處主任)、研究中
    心主任具名。

七、因研究人員執行研究計畫,而有以本院名義或所(處)、研究中心名
    義簽訂學術交流及合作協定之必要,經所(處)、研究中心審查通過
    者,得免依第四點第二項或第五點第一項送本院學術交流及合作委員
    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