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提供本院人員、工讀生、派遣勞工、
委任工作者、求職者、獎助生及見習生等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
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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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院有關性騷擾事件防治、申訴及懲處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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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於本院人員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院人員於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別平等工作
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院申訴、地方
主管機關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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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各項規定情形。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前項規定認定外,並得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
施準則第五條規定綜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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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院應利用集會及文宣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本院人員有關性騷
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傳,並於各種訓練、講習課程中,適當規
劃性別平等及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課程。
本院人員在非本院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院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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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院應設置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
於佈告欄及本院網頁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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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本院為處理前項之申訴,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訴會)。
申訴會置召集人一人,由院長指定副院長一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申訴會置委員七人
至十五人,由院長就本院人員中指定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全體委員人數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任期內出缺,仍由院長指定人員遞補。
申訴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會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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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由被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以
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
成紀錄,經申訴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以電子郵件
申訴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書面、言詞作成之紀錄或電子郵件申訴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申訴書、言詞作成之紀錄或電子郵件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應於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規
定期限內提出申訴。
申訴人於案件作成決議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
事由再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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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言詞作成之紀錄或電子郵件,未於第八點第三項所定
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或移送地方主
管機關者。
(三)申訴案件有申訴期限,提出申訴已逾法定申訴期限。
(四)同一事件,已撤回申訴,或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
規定視為撤回申訴後,又再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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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訴會對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申訴案件,除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外,當月輪值委員於三
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訴會備查,並
於接獲申訴案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確認受理或移送之申訴案件,應請召集人於七日內指定三位以
上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且小組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
識之外部專業人士。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隸屬於本院以外單位
(含機關(構)、學校或派遣事業),且與本院具共同作業或
業務往來關係者,本院應與其隸屬單位共同組成專案小組調查
,並將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其隸屬單位。調查結果應於調查
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以三十日
為限。
(三)專案小組調查時,得訪談雙方當事人,並得依法進行搜證及訪
查。必要時,得邀請專業人士協助調查。
(四)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並於調查結
束後,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訴會審議。
(五)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
邀請與案情有關之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六)審議申訴案件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具體決議。決議成立之案
件,應載明理由並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依相關規定提出適
當懲處或其他處置措施,並移請權責單位為後續之處理。決議
不成立者,得審酌實際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七)申訴案件經調查結果證實係誣告者,應對申訴人提出適當之懲
處或處理之建議。
(八)申訴案件應自受理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
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前項第六款之處理結果,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案件,應以書面通知
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隸屬單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案件,應移送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申訴案件應分別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於受理
、不予受理、撤回及作成決議後,通知或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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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參與申訴案件處理、調查、審議、說明之人員,對於案件內容負有
保密之責任,違反規定者,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外,並得視情
節輕重,簽報院長依規定辦理懲處。具申訴會委員身分者,並應報
請院長解除其委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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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參與申訴案件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有應行迴避、申請迴避及
命其迴避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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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訴案經決定後,當事人對該決定有異議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
出救濟:
(一)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案件:
1.適(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者,得經由本院向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2.前款規定以外之人員,申訴人、被申訴人得分別向地方主
管機關及本院提起申訴。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案件:當事人於接獲地方主管
機關書面通知後,得依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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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院對性騷擾申訴案件應確實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有
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本院不得因本院人員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
或其他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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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性騷擾之被害人為本院人員時,本院應依法提供被害人行使權利之
法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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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時,本院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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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非本院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出席
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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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訴會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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