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研究院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懲處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所有條文

一、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提供本院人員、工讀生、派遣勞工、
    委任工作者、求職者、獎助生及見習生等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
    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院有關性騷擾事件防治、申訴及懲處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院人員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院人員於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別平等工作
    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院申訴、地方
    主管機關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各項規定情形。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前項規定認定外,並得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
    施準則第五條規定綜合審酌。

五、本院應利用集會及文宣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本院人員有關性騷
    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傳,並於各種訓練、講習課程中,適當規
    劃性別平等及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課程。
    本院人員在非本院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院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六、本院應設置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
    於佈告欄及本院網頁公告之。

七、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本院為處理前項之申訴,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訴會)。
    申訴會置召集人一人,由院長指定副院長一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申訴會置委員七人
    至十五人,由院長就本院人員中指定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全體委員人數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任期內出缺,仍由院長指定人員遞補。
    申訴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會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由被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以
    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
    成紀錄,經申訴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以電子郵件
    申訴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書面、言詞作成之紀錄或電子郵件申訴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申訴書、言詞作成之紀錄或電子郵件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應於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規
    定期限內提出申訴。
    申訴人於案件作成決議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
    事由再為申訴。

九、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言詞作成之紀錄或電子郵件,未於第八點第三項所定
          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或移送地方主
          管機關者。
    (三)申訴案件有申訴期限,提出申訴已逾法定申訴期限。
    (四)同一事件,已撤回申訴,或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
          規定視為撤回申訴後,又再提起申訴。

十、申訴會對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申訴案件,除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外,當月輪值委員於三
          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訴會備查,並
          於接獲申訴案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確認受理或移送之申訴案件,應請召集人於七日內指定三位以
          上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且小組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
          識之外部專業人士。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隸屬於本院以外單位
          (含機關(構)、學校或派遣事業),且與本院具共同作業或
          業務往來關係者,本院應與其隸屬單位共同組成專案小組調查
          ,並將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其隸屬單位。調查結果應於調查
          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以三十日
          為限。
    (三)專案小組調查時,得訪談雙方當事人,並得依法進行搜證及訪
          查。必要時,得邀請專業人士協助調查。
    (四)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並於調查結
          束後,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訴會審議。
    (五)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
          邀請與案情有關之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六)審議申訴案件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具體決議。決議成立之案
          件,應載明理由並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依相關規定提出適
          當懲處或其他處置措施,並移請權責單位為後續之處理。決議
          不成立者,得審酌實際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七)申訴案件經調查結果證實係誣告者,應對申訴人提出適當之懲
          處或處理之建議。
    (八)申訴案件應自受理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
          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前項第六款之處理結果,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案件,應以書面通知
    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隸屬單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案件,應移送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申訴案件應分別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於受理
    、不予受理、撤回及作成決議後,通知或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十一、參與申訴案件處理、調查、審議、說明之人員,對於案件內容負有
      保密之責任,違反規定者,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外,並得視情
      節輕重,簽報院長依規定辦理懲處。具申訴會委員身分者,並應報
      請院長解除其委員職務。

十二、參與申訴案件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有應行迴避、申請迴避及
      命其迴避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法規規定辦理。

十三、申訴案經決定後,當事人對該決定有異議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
      出救濟:
      (一)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案件:
            1.適(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者,得經由本院向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2.前款規定以外之人員,申訴人、被申訴人得分別向地方主
              管機關及本院提起申訴。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案件:當事人於接獲地方主管
            機關書面通知後,得依法提起訴願。

十四、本院對性騷擾申訴案件應確實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有
      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本院不得因本院人員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
      或其他不利處分。

十五、性騷擾之被害人為本院人員時,本院應依法提供被害人行使權利之
      法律協助。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時,本院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

十七、非本院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出席
      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十八、申訴會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