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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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為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訴願會)。
前項訴願會兼辦本機關督導所屬機關訴願業務之幕僚作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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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訴願會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報經
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編組所需專責人員,於本機關預算員額內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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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
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
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選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
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訴願會所需承辦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
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國際性別主流化潮流,促進公私部門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落
實保障性別人權與平等,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訴願會委員任一性別人
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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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訴願會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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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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