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
〔立法理由〕 一、學校機構以教學、輔導為其核心職能,與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
之情形,明顯不同,爰將準用本法範圍限縮。
二、因大學校院教育除重高等教育政策之施行外,尚及於社會服務及國
家發展之促進,且受有大學法及各該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等專業法令
之規範,其因校務運行所生之公文檔案,具有典藏價值,爰與公營
事業併列,具體明定準用本法之規定。至公立高中、國中(小)、
幼稚園等學校,係屬「公營造物」,與一般行政機關不同,故不再
準用本法規定,爰為本條之修正。本文後增列「受政府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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