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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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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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售 │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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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 │八十八萬元以下 │四十六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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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 │九十二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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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一百四十四萬元以下 │八十九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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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 │九十六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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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 │九十五萬元以下 │五十二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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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 │九十七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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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表所定臺灣省不包含第三條所定之縣、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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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及新竹縣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桃園縣比照新北市之基準辦理;
基隆市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嘉義市比照臺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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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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