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
  │                │出售                │出租              │
  ├────────┼──────────┼─────────┤
  │臺灣省          │八十八萬元以下      │四十六萬元以下    │
  ├────────┼──────────┼─────────┤
  │臺北市          │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  │九十二萬元以下    │
  ├────────┼──────────┼─────────┤
  │新北市          │一百四十四萬元以下  │八十九萬元以下    │
  ├────────┼──────────┼─────────┤
  │臺中市          │九十六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
  │臺南市          │九十五萬元以下      │五十二萬元以下    │
  ├────────┼──────────┼─────────┤
  │高雄市          │九十七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
  │備註:本表所定臺灣省不包含第三條所定之縣、市。            │
  └─────────────────────────────┘


新竹市及新竹縣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桃園縣比照新北市之基準辦理;
基隆市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嘉義市比照臺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