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裁撤機制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財政紀律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勢變更:指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業務因政策變更,無須繼續辦理。
    (二)業務移撥地方政府,無須繼續辦理。
    (三)因其他原因,致業務無繼續辦理之必要。
二、執行績效不彰:指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作業基金之淨值為負數,且難以改善。
    (二)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之基金餘額為負數,或不含短期
          債務之可用資金不足,且難以改善。
    (三)營運或業務執行情形經主管機關考核績效不佳,且難以改善。
〔立法理由〕
一、為加強控管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之短期債務,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規定,除專案
    報由行政院核定者外,年度進行中,不得於預算外舉借短期債務。為
    避免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將短期債務列入可用資金計算,並
    配合前開規定,爰將第二款第二目之「可用資金不足」修正為「不含
    短期債務之可用資金不足」。至短期債務包括銀行透支、短期借款及
    應付商業本票等項目。
二、另可用資金不足係在判斷基金短期之資金狀況。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
    計畫基金舉借長期債務係為籌措特定計畫所需資金,舉借時須先研擬
    計畫,並籌妥可靠償還財源,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後始得舉借,因資
    金需求為長期性,無須立即償還,與基金為應財務調度舉借之短期債
    務不同,爰可用資金原未納入長期債務計算,併予敘明。

作業基金之淨值為負數者,應加強財務控管,並由主管機關提出改善計畫
,進行專案輔導改善。

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之基金餘額為負數,或不含短期債務之可用
資金不足者,應加強財務控管;如無新增適足財源,其支出不得超出年度
預算總額,並由主管機關提出改善計畫,進行專案輔導改善。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修正。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
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裁
撤事宜。必要時,行政院得逕行要求主管機關辦理裁撤事宜。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係應主管機關施政需要設立,應由主管機關
    本於權責配合施政需要檢討基金存續。鑑於第五條已明定基金應裁撤
    情形,主管機關本應依該規定適時檢討基金是否裁撤。又各非營業特
    種基金之業務不同、財務狀況不一,其檢討裁撤之頻率允宜由主管機
    關視基金運作情況決定,以維持彈性,尚無須要求至少於每三年檢討
    一次,爰刪除本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非營業特種基金裁撤機制,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