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運輸事故調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規則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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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飛航事故:指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重大運輸事故之範
圍所定遙控無人機重大飛航事故。
二、死亡:該人直接觸及遙控無人機之任何部位,包括自機體分離之部分
,而當場死亡者。
三、傷害:指受傷後七日之內須住院治療四十八小時以上者。
四、實質損害:指遙控無人機損壞無法修復者。
五、值日官:指由運安會調查人員輪替擔任,二十四小時值勤,負責處理
飛航事故通報作業之人員。
六、主任調查官:指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經運安會依本法指定負責調查
作業之調查官。
七、專案調查小組:指由主任調查官依本法成立之調查任務編組,於調查
期間,受主任調查官指揮,進行相關作業。
〔立法理由〕 一、訂定用詞定義,以資明確。
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實質損害」定義係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簡稱
民航局)「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草案第七條規定,“遙控無人機發
生損壞致不能修復之事實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民航局申
請註銷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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遙控無人機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及政府相關
機關(構)應儘速將已知事故狀況通報運安會值日官。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及政府相關機關(構)應通報之事故如下:
一、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最大起飛重量逾二十五公斤之遙控無人機遭受實質損害。
三、其他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重大影響者、或毀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
〔立法理由〕 一、訂定遙控無人機飛航事故發生後,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及政府
相關機關(構)之通報義務,並於第二項明確規範應通報之事故種類
。
二、第二項第三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係參考「行政院災害緊急通
報作業規定」,附表二各災害規模及通報層級一覽表:乙級災害規模
第二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燒毀或延燒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及
第三點:燒毀或炸毀供人使用之物(含車、船、航空器或農作物、動
物等),財物損失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及「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之丙級災害規模第三點(一)火災、爆炸3.:
燒燬或炸燬建築物,樓地板面積達三十平方公尺以上,或燃燒達一小
時以上仍未控制火勢者。爰依據乙級災害三千平方公尺、新臺幣五千
萬元對應丙級災害三十平方公尺,訂定出新臺幣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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遙控無人機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及政府相關
機關(構)應協助及配合專案調查小組進行作業,並應提供主任調查官提
出之需求及支援。
〔立法理由〕 訂定遙控無人機飛航事故發生後,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及政府相關
機關(構)協助調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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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調查官對重大飛航事故之現場清理,得因避免一般民眾受到傷害及環
境污染發生之必要而同意為之。
〔立法理由〕 依據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除為救援、消防及交通之必要外,事故現場應維
持現場之完整;惟為避免一般民眾受到傷害,及環境受到污染而有清理現
場之必要時,應由事故現場管理機關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後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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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運安會得優先保管有關資料及物品。於調查期間,
得將已無調查需要之有關資料及物品返還遙控無人機所有人。
運安會於調查報告發布後,應儘速將遙控無人機、殘骸、文件及手冊等相
關資料及物品返還遙控無人機所有人。
遙控無人機重大飛航事故如涉及人員死亡,運安會須獲檢察機關同意後,
始得將相關資料及物品返還遙控無人機所有人。
〔立法理由〕 為保障人民權益,明確規範運安會歸還證物之條件:
一、調查期間已無調查需要之證物。
二、調查報告發布後。
三、涉及人員傷亡案件,獲檢察機關同意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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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安會得依本法第十八條訪談相關人員。訪談錄音、紀錄及任何限閱文件
,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立法理由〕 訂定限制公開訪談錄音、紀錄及限閱文件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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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被調查單位或個人得於收到運安會調查報告
草案起十五日內,提出至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之書面申請。
〔立法理由〕 訂定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被調查單位或個人於收到調查報告草案
後,提出至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之書面申請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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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訂定本規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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