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考試院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89年11月3日

所有條文

一、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督促及協調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
    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本院
    及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

三、人民陳情以書面為之者,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及聯絡方式。
    前項所指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所指聯絡方式包括電話、
    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四、人民陳情以言詞為之者,各機關應指派人員專責辦理,聆聽陳訴後,
    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
    分證件號碼、聯絡住址及電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
    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
    各機關得利用公共設施設置協談室或其他指定地點,聆聽陳訴或解答
    民眾施政問題。

五、言詞陳情人數超過十人時,各機關應協調請其推派十人以下代表提出
    陳訴。

六、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
    慎處理。

七、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非屬收受機關權責者,應
    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
    涉及二個以上機關權責時,收受機關應主動協調有關機關處理;遇有
    爭議,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處理。
    人民對本院職掌事項向本院言詞陳情,有關行政協調及作業相關事項
    ,依本院處理人民言詞陳情或請願案件作業規定辦理。

八、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
    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之規定者,受理機關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適當處理。

九、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
    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
    公文或其他方式答復。

十、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時,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
    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十一、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
      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

十二、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
      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
      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規定,簽請核准延長,並將
      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十三、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
      項提出陳情時,收文機關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
      陳情人。

十四、人民陳情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其上級
      機關陳情時,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或指示
      處理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

十五、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規定,不
      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
    (三)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
          名虛報或不實者。
    (四)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
          機關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受理機
      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
      以結案。

十六、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
      程序辦理:
    (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十七、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卷,應以「案」為單元建立檔案,並定期將
      陳情案件數量及涉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
      ,提出改進建議,供機關首長及有關單位參採。

十八、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十九、各機關對於處理陳情案件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對於違反本要
      點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