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關檔案管理單位及人員配置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所有條文

一、為強化機關檔案管理組織,提昇檔案管理人員素質,落實檔案管理業
    務,特訂定本基準。

二、各機關檔案管理專責單位及人員之配置,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基準辦理。

三、本基準所稱檔案管理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專責單位所屬人員。
  (二)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專責人員。

四、各機關於設置檔案管理專責單位或指定必要之檔案管理人員時,應衡
    酌下列事項:
  (一)檔案之數量及成長量。
  (二)檔案管理作業之工作量。
  (三)其他檔案管理及應用之必要工作量。

五、各機關宜依下列原則設置或指定檔案管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一)中央一、二級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設中心檔案處(室
        )。
  (二)未設中心檔案處(室)之中央一、二級機關或其他中央機關,檔
        案管理人員員額有四人以上者,設檔案處、室、科或課。
  (三)未設中心檔案處(室)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或其他地方
        機關,檔案管理人員員額有四人以上者,設檔案處、室、科、組
        、課或股。
  (四)未設檔案管理專責單位者,與相關業務單位合併設置,並指定專
        責人員。
    前項第一款中心檔案處(室)應集中保管本機關檔案及所屬機關一定
    年限或條件之檔案。

六、各機關所需檔案管理人員員額,應參照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
    定之機關檔案管理人員員額配置計算方式,並兼顧機關總員額之合理
    分配定之。
    前項員額,應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七、各機關進用檔案管理人員時,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優先遴選:
  (一)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相當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檔
        案管理相關類、科及格者。
  (二)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相當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非
        檔案管理相關類、科及格,並修滿大學校院檔案管理相關課程二
        十學分以上,或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或國家發展委員會
        檔案管理局認可之專業學(協)會、大學校院系所等舉辦檔案管
        理人員訓練達一百六十個小時以上者。
  (三)大學校院檔案管理相關學系、所畢業者。
  (四)曾辦理檔案管理相關工作二年以上,並修滿大學校院檔案管理相
        關課程二十學分以上者。
  (五)曾辦理檔案管理相關工作二年以上,並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
        理局或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認可之專業學(協)會、大學
        校院系所等舉辦之檔案管理人員訓練達一百六十個小時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遴選條件,僅適用於未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之現職人員或約聘(僱)人員之進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