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規範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且依設置條例或捐助章程
規定董事與監察人(以下簡稱董(監)事)應報行政院遴聘(派)之
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董(監)事遴聘派作業,特訂定本作
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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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財團法人除由公務人員兼任,隨本職異動不受任期限制,或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其董(監)事任期以連任二次為限。
前項非屬隨本職異動之連任限制,因業務特殊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
者,不在此限;法令或捐助章程有較嚴格之規定,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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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團法人應於董(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辦理改聘(派)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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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財團法人董(監)事: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
限。
(二)執行董(監)事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
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執行董(監)事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主管機關遴聘之目
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初任年齡年滿六十五歲,或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但有特殊考
量,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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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財團法人董(監)事經主管機關考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行政
院解除其職務:
(一)職務變更不宜兼任。
(二)對財團法人無貢獻。
(三)其言行危害財團法人利益。
(四)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五)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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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管機關應督促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間內依前四點規定修正捐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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