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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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杜絕公務人員酒後駕車之行為,以維護政府形象,保障交通安全,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立法理由〕
明定本處理原則之立法目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處理原則所稱各機關,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機構、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本處理原則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中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人員。
    本處理原則所稱酒後駕車,指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汽車
    或機車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第一項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本處理原則所稱各機關之定義。
三、第二項明定本處理原則所稱公務人員之定義。按本處理原則旨在規範
    公務人員酒後駕車行為之行政責任及其建議懲處基準,而公務人員之
    懲處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是以,本處理原
    則所稱公務人員,自係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人員而言。爰增訂第
    二項,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明定本處理原則所稱酒後駕車之定
    義。至公務人員如有酒後駕駛慢車之行為者,各機關仍宜衡酌事實發
    生原因、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本權責予以懲
    處,併此敘明。

三、各機關應對所屬公務人員加強宣導酒後駕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
    依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本處理原則等相關法令所應負之法
    律責任,以建立酒駕零容忍之正確觀念,貫徹政府防制酒駕之決心。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各機關應對所屬公務人員加強宣導之事項,俾使公務人員確實知
    曉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其應負之法律責任,以防杜公務人員從事酒
    後駕車之行為。

四、公務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各機關應本權責查證後,依公務員懲戒
    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或各機
    關職員獎懲規定,衡酌事實發生原因、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對政府形
    象之影響程度,予以嚴厲處分;其建議懲處基準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為符法制體例,爰將現行規定第四點之建議懲處基準改列為本點之附
    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公務人員酒後駕車行為經警察人員取締者,應履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
    條所定之誠實義務,於行為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公務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各機關應列為當年度考績評定之重要依
    據。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按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乃刑法及道交條例所明文處罰之
    行為。公務人員如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政府法令,各機關
    應衡酌事實發生原因、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
    列為年終考績評定之重要依據,並由服務機關綜合考量公務人員全年
    度之表現,予以評定適當考績等次(例如:酒駕未肇事者,當年度考
    績不宜考列甲等;酒駕肇事者,當年度考績不宜考列乙等以上),爰
    新增本點。

七、各機關因業務或機關屬性,有另定更為嚴格規範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八、各機關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得參酌本處理原
    則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各機關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員(如聘僱人員、技工、工友、駕駛、
    臨時人員、公營事業機構員工、教育人員等)如有酒後駕車行為,除
    危害交通安全外,並嚴重影響政府形象,自亦有檢討其行政責任之必
    要。爰明定各機關得參酌本處理原則,視其涉案情節輕重,本於權責
    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