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社組織編制及人事管理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所有條文

本準則依合作社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準則之法律授權依據。

合作社之組織系統結構包含社員、社員組織及聘任職員。
合作社之社員係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結餘分配者。
合作社之社員組織如下:
一、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由社員或社員代表組織之,係合作社決策
    及最高權力機關。
二、理事會:由理事組織之,係合作社之執行機關。
三、監事會:由監事組織之,係合作社之監察機關。
四、社務會:由理事、監事組織之,係合作社之協議機關。
合作社因經營業務需要,得聘任職員。
〔立法理由〕
一、合作社之組織系統結構包含社員、社員組織及聘任職員。
二、第二項說明社員在合作社之角色與地位,茲因合作社係由社員依共同
    需要組成,目的在藉由組織之力量,以謀求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
    改善,係合作社之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結餘分配者。
三、第三項係依據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召開之法定會議,所對應之
    相關組織。按合作社為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須設置內部組織以
    為合作社活動之基礎。合作社之社員組織,指依合作社法所創設之內
    部組織體,包括: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
    會,各組織體在合作社組織內又各有其所處之地位,以維繫合作社之
    運作;合作社為遂行上開目的,乃分別由社員或社員代表組織社員大
    會或社員代表大會,做為合作社決策及最高權力機關;由理事組織理
    事會,做為合作社之執行關;由監事組織監事會,做為合作社之監察
    機關;由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做為合作社之協議機關。為彰顯各
    組織體在合作社組織系統內之地位,爰於本項各款予以敘明。
四、第四項合作社因經營業務需要,得聘任職員,係參照合作社法第四十
    四條訂定,其「聘任職員」即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條所稱之「事務員及
    技術員」。

合作社應就聘任職員,訂定員額編制規定。
前項員額編制,得視業務需要置總經理、經理、副總經理或副理、主任、
文書、會計、出納、助理員或其他人員等級次,並訂定各級次員額規定。
〔立法理由〕
一、合作社應訂定聘任職員之員額編制規定,並視業務需要分置各級職員
    。
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法前之合作社法第三條,合作農場為合作社種
    類之一,其「場長」與一般合作社之「經理」為同一序列,另依據修
    法後之合作社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嗣後成立之合作社,將不再有
    「合作農場」之名稱,爰合作農場之「場長」不列入本條之員額編制
    規定。

合作社應建立聘任職員人事制度,規定職員之薪給、考核、獎懲、升遷、
調免、出勤、差假、教育訓練、保險、退休(職)、資遣、撫卹及其他有
關事項,並應有內部人事管理規定。
〔立法理由〕
一、合作社應建立聘任職員人事制度,以及人事管理規定。
二、合作社建立聘任職員人事制度及人事管理規定,可使聘任職員得有合
    理之福利照顧與管理,促進合作社與聘任職員勞資雙方之和諧。

合作社之聘任職員,應由理事會公開考選任用,或授權總經理或經理等主
管公開遴選,提請理事會通過後任用。
前項授權,應明定於人事管理規定。
〔立法理由〕
一、合作社聘任職員應由理事會公開考選或授權總經理等主管公開遴選任
    用。
二、合作社聘任職員由理事會公開考選任用,旨在藉由公開考選,拔擢人
    才,避免循私;又聘任職員之遴選,或因時間、程序、選才等其他特
    殊因素之考量,有授權總經理或經理等主管先行公開遴選後,再提請
    理事會通過後任用之需要,另為建立制度並明權責,爰於第二項規定
    其授權應明定於人事管理規定。
三、合作農場「場長」與一般合作社之「經理」為同一序列,爰本條不予
    列入(理由如第三條說明)。

合作社依本準則訂定之組織系統、員額編制及人事管理規定,由理事會提
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合作社之組織系統、員額編制及人事管理規定之訂定與實施程序。

合作社理事不得兼任聘任職員。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立法理由〕
一、合作社理事不得兼任聘任職員及特殊不受限制情形。
二、限制理事不得兼任聘任職員,乃在落實權責及專業分工制,同時考量
    合作社因規模過小、收入不足以支應、重要職務徵才過渡期間、或因
    非例行業務或事項臨時需求、或為撙節經費支出等特殊因素,爰以但
    書排除限制規定。

本準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立法理由〕
合作社聯合社準用規定。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準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