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衛生福利部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六十二條、第
六十八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對於結束家外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
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主管機關依兒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後續追蹤輔導,應依「社政機關
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處理、調查及處遇服務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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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規定所稱兒童及少年結束家外安置後續追蹤輔導(以下簡稱後
追)服務對象如下:
(一)兒少法第六十二條:主管機關依兒少法第六十二條接受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等人申請安置,並於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家庭情況
改善後返回其家庭者。
(二)兒少法第六十八條: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
輔導或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童
、少年及其家庭。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主管機關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經法院
裁定不付安置、停止安置或經安置期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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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委辦單
位)辦理後追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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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兒童及少年後追服務應由戶籍地主管機關辦理,其居住地與戶籍地不
同時,戶籍地主管機關得轉介居住地主管機關提供服務。
提供後追服務期間,兒童及少年所需相關費用,由戶籍地主管機關支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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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兒童及少年結束安置三個月前,或因情事變更臨時結束安置時,應依
下列權責劃分通知戶籍地主管機關:
(一)依兒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安置者,由安置兒童及
少年之主管機關通知。
(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或感化教育處所者,由少年法院(
庭)及安置輔導處所或感化教育機關通知。
前項通知,得以書面、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方
式,或運用衛生福利部建置資訊系統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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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管機關接獲前點通知,應自行或與委辦單位依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兒童及少年結束家外安置後續追蹤輔導與自立生活服務流
程圖(如附件)及下列原則辦理後追服務:
(一)建立三個月內即將結束安置後追服務動態名冊,如兒童及少年
有緊急或延長安置等特殊情形,得隨時調整之。
(二)指派社工員於一個月內至安置單位與兒童及少年之家庭進行訪
視評估,包括兒童及少年身心狀況、生涯發展、重要支持系統
、家庭功能及社區資源,並與兒童及少年、安置單位主要照顧
者、重要親屬(親友)討論,於兒童及少年結束安置前訂定以
家庭為中心之後續追蹤服務計畫。
(三)社工員應依前款後追服務計畫,提供兒童及少年生活適應、家
庭照顧功能提升、兒童及少年及家庭重要支持系統建立與維持
、或重要親屬(親友)維繫與修復等服務。
(四)兒童及少年返家後,社工員應持續關懷輔導及提供適性之福利
服務及補助,協助穩定返家生活適應、增進家庭親職能力、促
進家庭關係修復、協助兒童及少年正向發展、建構兒童及少年
支持網絡。
(五)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時,社工員應擔任兒童及少年緊急聯絡人
,並依兒少法第二十三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
條規定,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服務內容包含
下列事項:
1.經濟補助、情緒支持與陪伴、自我認同與生活技能訓練、人
際互動與社會技能訓練。
2.培養生涯規劃、生活自理、社交技能及財務管理之適應社會
能力。
3.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媒合服務。
4.提供社區覓屋、租屋協助、住宅及包租代管相關資源。
(六)邀集委辦單位及提供前款服務相關機關召開結案評估會議,並
應提供後追服務至少一年,必要時得視個案情況延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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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管機關應確實掌握後追服務進度及服務成效,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自行或督導委辦單位建立內部及外部督導機制,並協助其辦理
後追服務期間之跨機關行政協調聯繫事項。
(二)邀集委辦單位及提供前點服務相關機關,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
報,一年至少二次。
(三)督導委辦單位至衛生福利部建置之保護資訊系統、全國兒童及
少年安置及追蹤個案管理系統登載並更新個案資料,並查核其
完整性及正確性。
(四)與委辦單位配合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衛生福利部社會
及家庭署之督導、訪視輔導,並參加其辦理之相關會議、訓練
、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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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主管機關及委辦單位辦理後追服務期間,發現兒童及少年失去聯繫或
行方不明,應請警察機關協尋。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強化網絡合作以提升追蹤輔導服務成效,明定地方政府及委辦單位
發現兒童及少年失聯或行方不明時,應請警察機關協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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