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服制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署長、副署長、主任秘書與北區事務大
隊、中區事務大隊、南區事務大隊、國境事務大隊所屬單位人員及其他經
移民署指定之人員,應依本辦法穿著制服。
〔立法理由〕
為使本條用語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移民署制服分為常服及勤務工作服。
〔立法理由〕
一、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中區事務大隊、南區事務大隊所屬服務站(以
    下簡稱服務站)人員於受理入出國(境)及移民申請案件時,因穿著
    無明顯機關識別之便服,易導致民眾誤認移民署人員為民間業者。
二、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以下簡稱國境大隊)人員為守護國門之公權力
    象徵,於各機場、港口執行入出國(境)證照查驗、值班及線上相關
    勤務時,因穿著無明顯機關識別之便服,國人及外來人口難以識別,
    易致不遵循移民署人員引導,增加國境證照查驗風險。
三、為避免上揭情事,各服務站及國境大隊人員現行皆穿著常服執勤,以
    彰顯機關識別度,並提升執法專業性。
四、現行移民署新進人員於訓練中心執行訓練課程時係穿著常服,而非便
    服,因分發單位多具有常服穿著時機,爰受訓時即先行配發常服,以
    利分發後得立即上勤。
五、綜上,鑑於服務站人員、國境大隊人員及訓練中心之新進人員皆未穿
    著便服,且為撙節移民署公務預算,爰刪除「便服」之規定,俾符合
    實際執勤需求。

常服穿著時機如下:
一、受理入出國(境)及移民申請案件。
二、執行入出國(境)查驗勤務。
三、實施面談勤務。
四、參加我國或友邦重要慶典、晉謁總統或友邦元首、正式訪問及參加其
    他重要典禮。
五、其他經移民署規定有穿著之必要。
〔立法理由〕
一、服務站為受理入出國(境)及移民申請案件之單位,負責審理申請案
    及執行移民輔導,須穿著常服,以彰顯機關識別度,爰增訂第一款。
二、國境大隊人員於各機場、港口執行入出國(境)證照查驗、值班及線
    上相關勤務,為守護國門之公權力象徵,須穿著常服,爰增訂第二款
    。
三、考量面談涉及申請案件之准駁,為公權力象徵,應穿著常服,以彰顯
    移民署實施面談人員專業形象,爰增訂第三款。
四、考量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穿著時機皆非執行例行勤務,乃基
    於特殊場合,爰合併移列至第四款。
五、第五款未修正。

勤務工作服穿著時機如下:
一、執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規定之舉發、逮捕、戒護、移送、強制出
    國(境)及驅逐出國等勤務。
二、執行值班及收容管理勤務。
三、登船執行入出國(境)查驗勤務。
四、其他經移民署規定有穿著之必要。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前二條應穿著制服時機,得因任務需要,不穿著制服。
行政人員遇有前二條所定制服穿著時機,由相關單位視業務情況提供制服
;參加會議時,得僅提供勤務工作服之勤務背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際執勤狀況,及實務上部分人員未配發勤務外套,爰刪除第一
    項「穿著勤務背心」及「加著勤務外套」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行政人員遇有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制服穿著時機,由相關單
    位視業務情況提供制服,惟參加會議時,因勤務工作服之勤務背心已
    具機關識別度,為撙節公務預算,得僅提供勤務工作服之勤務背心,
    爰修正第二項。另考量行政人員未配發勤務外套,爰刪除第二項「加
    著勤務外套」之規定。

制服之制式說明、製發及使用年限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制服換季時間,如附件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加著期間之規定,各單位得視實際氣候狀況決定是否加著常服外
    套或勤務外套,俾增加移民署人員執勤舒適性。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移民署製發新式勤務工作服作業,爰修正本辦法自特定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