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5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
    盟或活動申請出國,依本原則審核。

二、出國考察、訪問,以組團分次辦理為原則:其出國時機,以休會期間
    為宜。

三、出國國考察、訪問事由,應與議事業務或縣(市)、鄉(鎮、市)政
    建設事項有關。

四、應邀出國訪問或參加國際會議,應附邀請書。

五、出國後有拜會節目,應先洽得外交部同意安排。

六、縣(市)議會議長與副議長,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與副主席
    ,不得同時出國。

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議員依本原則所定事由出國,應於出國
    一個月前報請內政部核定。但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
    議員之出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得委託臺灣省政府代為核定之。

八、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代表依本原則所定事由出國,
    應於出國一個月前報請縣政府核定。

九、出國人員返國後應向服務單位提出考察報告。縣(市)議會議長、副
    議長及議員之考察報告,應函報內政部備查,鄉(鎮、市)民代表會
    主席、副主席及代表之考察報告,應函報縣政府備查。

十、考察、訪問所需費用,以各該服務單位年度預算所列經費為限,不另
    補助。

十一、參加姊妹締盟或活動除依本原則審核外,仍應依行政院函頒省政府
      及地方政府與外國地方政府結盟及組國訪問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
      理。

十二、依本原則規定出國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接受駐外機構之指導,並注意個人言行。
    (二)除配合任務需要外,儘量避免駐外機構或僑團之招待。
    (三)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
    (四)如有需要,得指派隨行工作人員一名,其所需費用依國外出差
          旅費規則核實報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