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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依據
一、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第一項)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
    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
    條例,報行政院核定。(第二項)縣(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
    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
    ,報內政部核定。(第三項)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
    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
    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第四項)......(第五項)直轄市
    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
    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
    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第一項)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
    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
    ,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
    政府定之。(第二項)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
    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
    )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
    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第三項)鄉(鎮、市)公所之組織,
    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
    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
    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第四項)......(第五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
    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
    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地方立法、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十條
    規定:「(第一項)地方立法行政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
    地方立法、行政機關組織法規及其編制表定之。(第二項)地方立法
    、行政機關,應就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
    列等表選用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

貳、作業原則
一、職稱選用原則
  (一)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訂定或修正組織自治條例
        、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時,應自各該機關所應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
        選用職稱。
        本(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職務列等表有丁表
        四至六(計三表)、丁表十五、戊表二、庚表一至三(計三表)
        總計八表,其適用機關於訂定或修正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
        編制表時,應自上開修正後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用職稱,其他機關
        則應自現行職務列等表中選用職稱。
  (二)各機關選用職稱時,除另有法律規定須設置者得予補列並選用外
        ,不得創設,亦不得於編制表某職稱之「備考」欄內加註暫行適
        用之官等職等。
  (三)機關改制或新設時,應依其機關層級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用
        職稱。
  (四)應自現行職務列等表中選用職稱之機關,現已置有之職稱、官等
        職等雖為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所無,惟如係前經考試院備查
        有案者,仍得繼續選用。
二、官等職等訂定原則
  (一)各機關於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選用職稱時,除總核稿專員、總核
        稿技正外,薦任以下職務應維持現行各職務官等職等配置之比例
        ,不得變相提高官等職等,並應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
        但機關基於人力調整之考量,可選用與該職務列等相同之其他職
        務。
        例如:村(里)幹事及戶籍員(均為委任,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職稱仍應依現有比例設置,不得變相提高職
        等改置為課員,但仍可改置為與各該職務原列官等職等相當之職
        稱。(例如:里幹事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如因業務
        需要須改置為其他職稱時,可選用與其列等相同之佐理員、助理
        員或列等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辦事員等職稱。)另縣(
        市)議會部分,秘書職稱之員額數,依現有比例計算後之員額數
        得酌增一人;書記職稱其配置員額不得少於五人,惟該職稱現有
        編制員額數未達五人者,得依現有比例配置;又該職稱之現有員
        額超過五人者,可將其超過之員額改列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
        等之電氣技術員或佐理員職稱,至於其依現有比例計算應增加之
        書記員額可挪移至組員。
  (二)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縣(市)政
        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
        外,其餘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
        復依修正後職務列等表丁表四備註二規定,技正、專員(即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適用未置副主管之一級單位,在同一單位
        內技正、專員職務合計員額中僅一人得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是以,各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編制員額未達二十人以上者
        ,應不得置副主管職務;如編制員額已達二十人者,得增置副主
        管職務,惟不得同時選置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之技正
        (或專員)職務。各縣(市)政府如有未合於上述規定之副主管
        、技正或專員職務,應予調整,不得留用。
        基於同一機關組織設計及升遷序列應保持衡平之原則,教育局如
        增置副局長職務,亦不得同時選置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之主任督學職務。(例如:縣(市)政府財政局原有二位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如增置副局長則其中一位專員得改置
        為副局長,另一位專員應予調整職務,不得留用,如未置副局長
        也只能保留一位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另一位專員應予
        調整職務,不得留用;又如秘書室現若有二位以上室副主任者,
        除得保留一位副主任外,其他副主任應予調整職務,不得留用。
        )
二、生效日期各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或編制表除另特定施行日
    期者外,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均應自權責機關發布之日起
    第三日生效;如特定施行日期者,應自該特定日起生效,惟該特定施
    行日期不得追溯生效。(例如:組織自治條例於本年十月一日經權責
    機關核定,不得追溯至同年八月十二日生效。)另為避免同一法規生
    效日期割裂為二而衍生困擾,不得就某些職務另定生效日期。另為期
    縣(市)政府府本部及其所屬機關人力整體調配與人員任審權益之衡
    平,各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機關組織規程、編制表生效
    日期宜求其一致。

參、其他
一、查此次職務列等表修正於相關機關適用之職務列等表 (丁表四、五、
    十五;庚表一、二) 備註欄規定:「各縣 (市) 政府現職一級單位主
    管或附屬機關首長未具簡任官等任用資格者,其任免權責機關長官如
    認為確無適當職務可資改派或業務確有實際需要時,得辦理暫准以原
    職稱原官等留用至第十三屆縣 (市) 長任期屆滿時為止 (新竹、嘉義
    二市為第五屆,金門、連江二縣為第二屆) ;惟暫准留用人員於暫准
    留用期間,得隨時改派與其所具資格相當之職務。」上開擬辦理暫准
    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之作業,請參照銓敘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五
    台中甄一字第一二七三七五四號函規定,檢附「現職未具任用資格人
    員留用名冊」函報銓敘部辦理。
二、為符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以公立
    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並經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為限。」各地方政府機關於訂定組織自
    治條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時,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地方衛生行
    政機關可適用醫事人員之職務,得列入各該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
    及編制表中,以為適用之準據。上開事項於組織自治條例或組織規程
    中之訂定體例為「○○ (職稱) 職務,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並於編制表各該職稱之備
    考欄加註「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任用」。
三、各機關新訂或修正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或編制表,應將員額配置
    表併案附送考試院備查,其備查程序請參照銓敘部民國八十四年二月
    二十一日八四台中法二字第一○八六一六八號函之規定辦理。即凡由
    行政院核定者,由行政院函送考試院備查;非由行政院核定者,則由
    權責機關 (指法定之「核定」或「擬定 (訂定) 」機關) 函送銓敘部
    轉陳考試院備查。權責機關於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備查前,應先完
    成相關法定程序 (如「同意」、「備查」、「核備」等程序) 。
四、各機關新訂或修正機關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之職稱,應
    審酌機關用人實際需要,除宜慎選適當職稱外,並應妥為調配行政職
    稱與技術職稱之員額,以免日後辦理職務歸系及實際用人時發生困難
    。
五、為使各機關訂定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能與職務列等表相
    互配合,各機關辦理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之訂定或修正時,應將
    左列條文規定予以納入:「 (第一項) 本組織自治條例 (或組織規程
    ) 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二項) 各職稱之
    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六、為齊一各機關編制表格式,各機關於訂定或修正編制表時,均應先於
    首行訂明機關編制表名稱,其次由上而下依序為「職稱」、「官等」
    、「員額」、「備考」等四欄位。另於編制表之末尾,加註下列文字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機關職務列等
    表之○』 (例如「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四」) 之規定;該職務
    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七、依職務列等表說明之第十一點規定,各機關選用職稱時,除法律規定
    須設置者得補列並予選用外,不得創設。機關因法律規定且基於業務
    需要須予增置之職稱,得建請各該專業法律主管機關敘明增置之理由
    函請銓敘部依規定程序辦理後,予以選用該職稱。 (例如:社會工作
    師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
    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如機關認為業務需要
    須增置社會工作師職稱,得建請內政部依上開規定辦理。)
八、各機關於組織自治條例或組織規程公布或發布生效後,應即辦理職務
    歸系及現職人員改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