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8月20日

所有條文

  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

  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錯誤者,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得由戶政事務
  所主動查明更正外,應由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面
  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更正;其錯誤非出自戶籍所在地戶籍
  人員者,該戶政事務所應向其原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
  一:
  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原始國民身分證。以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並以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
      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三、各級學校之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以其資料建立日期或發證日期
      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其發證日期較在臺
      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有相關資料可稽。
  五、國防部及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
      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以
      其兵籍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
  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
      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
      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
      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前項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
  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但在外交部未設駐外館處之地區,由兼
  理該地區領務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

  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
  次。但民前出生者,以證件所載歲數,減去發證時之年份,再加一計算
  ,證件所載歲數,概以國曆足歲計算。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者,應具申請書(格式如附
  件),檢附證明文件正本、影本、戶籍謄本及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書件影
  本各一份,送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明事實,加具按語,轉報該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徵兵及齡男子其出生年次錯誤者,應於徵兵及齡當年五月底以前申請更
  正。逾期未申請者,應延至服役退伍後或經核定無現役義務時,再行申
  請。
  已逾徵兵及齡而尚未經徵兵處理役男,其出生年次錯誤者,應於補辦徵
  兵處理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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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 正 戶 籍 登 記 出 生 年 月 日 申 請 書  │
│                    申請日期: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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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申請人│      │申請人與│    │
│      │      │簽  名│      │當事人之│    │
│姓  名│      │蓋  章│      │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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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誤報│          │    │                    │
│之出生│          │職業│                    │
│年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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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更│          │詳細│                    │
│正之出│          │    │                    │
│生年月│          │    │                    │
│日    │          │住址│                    │
├───┴─┬───┴──┴──────────┤
│在何時何地│                                  │
│憑何證件在│                                  │
│臺初次申報│                                  │
│戶籍登記  │                                  │
├───┬─┴─────────────────┤
│本案附│1.          3.          5.            │
│繳證件│                                      │
│名稱  │2.          4.          6.            │
├─┬─┴───────────────────┤
│申│                                          │
│請│                                          │
│理│                                          │
│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