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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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錯誤者,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得由戶政事務
所主動查明更正外,應由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面
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更正;其錯誤非出自戶籍所在地戶籍
人員者,該戶政事務所應向其原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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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
一:
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原始國民身分證。以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並以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
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三、各級學校之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以其資料建立日期或發證日期
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其發證日期較在臺
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有相關資料可稽。
五、國防部及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
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以
其兵籍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
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
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
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
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前項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
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但在外交部未設駐外館處之地區,由兼
理該地區領務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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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
次。但民前出生者,以證件所載歲數,減去發證時之年份,再加一計算
,證件所載歲數,概以國曆足歲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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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者,應具申請書(格式如附
件),檢附證明文件正本、影本、戶籍謄本及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書件影
本各一份,送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明事實,加具按語,轉報該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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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兵及齡男子其出生年次錯誤者,應於徵兵及齡當年五月底以前申請更
正。逾期未申請者,應延至服役退伍後或經核定無現役義務時,再行申
請。
已逾徵兵及齡而尚未經徵兵處理役男,其出生年次錯誤者,應於補辦徵
兵處理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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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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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 正 戶 籍 登 記 出 生 年 月 日 申 請 書 │
│ 申請日期: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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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申請人│ │申請人與│ │
│ │ │簽 名│ │當事人之│ │
│姓 名│ │蓋 章│ │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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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誤報│ │ │ │
│之出生│ │職業│ │
│年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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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更│ │詳細│ │
│正之出│ │ │ │
│生年月│ │ │ │
│日 │ │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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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何時何地│ │
│憑何證件在│ │
│臺初次申報│ │
│戶籍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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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附│1. 3. 5. │
│繳證件│ │
│名稱 │2. 4.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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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
│請│ │
│理│ │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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