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應用戶役政資訊系統安全稽核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為促使各機關應用戶役政資訊系統符合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訂定
    之相關資訊安全管理規定,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落實資訊安全
    管理及個人資料保護,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本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應分別組成稽核小組,依本要點執行稽核作業。

三、稽核小組之組成及任務:
    (一)戶政:
          1.本部之稽核小組由本部戶政司、資訊中心及政風處組成,執
            行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之戶政機關、
            本部連結機關、資料持有、使用機關及戶役政資訊系統委外
            廠商之外部稽核作業。對持有全國性資料之連結機關,得洽
            請資訊安全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會同執行外部稽核作
            業。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之稽
            核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民政局(處)召集相關單位組成
            ,執行所屬戶政事務所、連結機關及涉戶政資訊系統作業相
            關委辦機關或委外廠商之外部稽核作業。
    (二)役政:
          1.本部之稽核小組由本部役政署相關單位組成,執行直轄市、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之役政機關(單位)及本
            部連結機關之外部稽核作業。
          2.地方主管機關之稽核小組由直轄市、縣(市)役政單位召集
            相關單位組成,執行所轄公所、連結機關及涉役政資訊系統
            作業相關委辦機關或委外廠商之外部稽核作業。

四、各級戶役政機關、連結機關及涉戶役政資訊系統作業相關之委辦機關
    或委外廠商,應分別指定專人或成立稽核小組,執行內部稽核作業。
    涉戶役政資訊系統作業相關之委外廠商應指定專人或成立稽核小組,
    執行內部稽核作業。

五、稽核頻率:
    (一)內部稽核:各級戶役政機關、連結機關、資料持有、使用機關
          及涉戶役政資訊系統作業相關之委辦機關或委外廠商,每半年
          至少辦理一次內部稽核。
    (二)外部稽核:
          1.本部對持有全國性戶役政資料連結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戶
            役政資訊系統委外廠商,每年至少辦理一次外部稽核,對其
            他連結機關依需要每五年至少辦理一次外部稽核。
          2.地方主管機關對所屬戶政事務所、所轄鄉(鎮、市、區)公
            所、連結機關及涉戶役政資訊系統作業相關之委辦機關或委
            外廠商,每年至少辦理一次外部稽核。
          3.中央及直轄市、縣(市)各連結機關對資料持有、使用機關
            及涉戶役政資訊系統作業相關之委辦機關或委外廠商,每半
            年至少辦理一次外部稽核。

六、稽核重點:
    (一)對各級戶役政機關之稽核包括資產管理、人力資源、人員安全
          管制、通訊與作業管理、存取控制、資訊安全事故管理、遵循
          性及其他事項。
    (二)對連結機關之稽核包括人力資源、人員安全管制、帳號密碼管
          理、資料管理機制、線上資料查詢、檔案傳輸、內部及外部稽
          核落實情形、資通安全教育訓練及其他事項。
    (三)對委辦機關或委外廠商之稽核包括人力資源、人員安全管制、
          實體與環境安全、通訊與作業管理、存取控制、資訊安全事故
          管理及契約文件各項資訊安全相關規定。
    (四)各級戶役政機關應將使用外機關查詢系統納入稽核範圍。

七、內部稽核程序及稽核結果追蹤處理,依下列程序或機關資訊安全管理
    系統相關規範辦理:
    (一)召開起始會議或簽報主管訂定稽核日期並通知稽核及受稽核人
          員,簽報內容應包含稽核目的、範圍及程序等相關資訊。
    (二)召開結束會議或提出稽核結果報告簽報主管核閱,稽核結果報
          告應妥為保管,保存年限五年。
    (三)稽核結果如有不符合事項,應追蹤受稽核單位矯正執行時效及
          有效性。
    (四)每次稽核前應對前次稽核不符合事項及改善情形進行複核。

八、本部對地方主管機關稽核程序及稽核結果追蹤處理:
    (一)排定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擇定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所
          轄鄉(鎮、市、區)公所稽核之時程,並函知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
    (二)以實地訪談、觀察與抽查紀錄及表單方式進行稽核為原則。但
          遇有特殊情況者,得以書面結合視訊方式為之。受稽核機關應
          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三)完成稽核作業後,應將稽核結果、說明及應改善事項詳實記錄
          於稽核紀錄表,經受稽核機關確認簽章。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稽核結果,如有不符合事項,應依稽
          核結果及應改善事項進行改善,並於受稽核日次一工作日起七
          日內提出改善措施及預定完成日期,填列於改善措施紀錄單,
          經主管簽章後,函送本部,並於預定完成期限內執行改善完畢
          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送本部辦理書面複核。
    (五)戶政事務所、鄉(鎮、市、區)公所受稽核結果,如有不符合
          事項,應依稽核結果及應改善事項進行改善,並於受稽核日次
          一工作日起七日內提出改善措施及預定完成日期,填列於改善
          措施紀錄單,經主管簽章後,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並
          於預定完成期限內改善完畢後,檢附相關文件函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
          實地辦理複核,並於改善措施紀錄單填列複核結果,函送本部
          備查。

九、本部對連結機關稽核程序及稽核結果追蹤處理:
    (一)擇定受稽核機關並排定稽核行程,申請全國性戶役政資料之連
          結機關原則全數納入稽核,其他連結機關稽核擇定原則包括但
          不限於下列各款:
          1.近二年使用戶役政資訊之資料量較多者。
          2.近二年曾經不當使用戶役政資訊者或查有資料未銷毀情事者
            。
          3.近三年曾受稽核,稽核結果不符合事項較多,或應改善事項
            尚未完成者。
          4.近五年未曾接受稽核者。
          5.查有承辦人員、專責人員或單位主管異動未通知本部者。
    (二)函知受稽核機關稽核時程。受稽核機關應先自評並填寫連結機
          關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稽核自我評審表,依期限函復。
    (三)進行實地稽核,受稽核機關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但相關資料
          屬受稽核機關應保守之秘密或有其他法定原因者,不在此限。
          完成稽核作業後,應將稽核結果、說明及應改善事項詳實記錄
          於稽核紀錄表。
    (四)將稽核結果函知受稽核機關。稽核結果如有不符合事項,受稽
          核機關應於受稽核結果通知後三十日內提出改善報告,內容應
          包含改善期限、改善方式及列管作業,並依改善報告內容函復
          改善情形。屆期未提出或未改善者,應停止連結提供資料。
    (五)稽核發現資料外洩或逾期未銷毀等嚴重缺失者,應將稽核結果
          提報數位發展部,並送行政院資通安全相關會議,由缺失機關
          進行報告。
    (六)定期追蹤受稽核機關改善情形,追蹤處理程序如下:
          1.將當年稽核結果之不符合事項,填列稽核結果及改善情形追
            蹤表。
          2.每半年查證受稽核機關應改善事項完成情形,受稽核機關完
            成全部應改善事項,始解除追蹤列管。
    (七)完成稽核作業後,如有發生其他缺失情形,受稽核機關仍應限
          期提出改善報告。屆期未提出或未改善者,應停止連結提供資
          料。

十、地方主管機關對所屬戶政事務所或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稽核程
    序及稽核結果追蹤處理:
    (一)擇定所屬戶政事務所、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稽核,
          並函知稽核時程。
    (二)以實地訪談、觀察與抽查紀錄及表單方式進行稽核為原則。但
          遇有特殊情況者,得以書面結合視訊方式為之。受稽核之戶政
          事務所、鄉(鎮、市、區)公所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三)完成稽核作業後,應將稽核結果、說明及應改善事項詳實記錄
          於稽核紀錄表,經受稽核之戶政事務所、鄉(鎮、市、區)公
          所確認簽章。
    (四)受稽核之戶政事務所、鄉(鎮、市、區)公所如有不符合事項
          ,應依稽核結果及應改善事項進行改善,並於受稽核日次一工
          作日起七日內提出改善措施及預定完成日期,填列於改善措施
          紀錄單,經主管簽章後,函送地方主管機關,並於預定完成期
          限內執行改善完畢後,檢附相關文件函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書
          面複核。

十一、地方主管機關對連結機關稽核程序及稽核結果追蹤處理:
      (一)每年擇定連結機關辦理稽核,擇定原則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
            款:
            1.近二年使用戶役政資訊之資料量較多者。
            2.近二年曾經不當使用戶役政資訊者或查有資料未銷毀情事
              者。
            3.近三年曾受稽核,稽核結果不符合事項較多,或應改善事
              項尚未完成者。
            4.近五年未曾接受稽核者。
            5.查有承辦人員、專責人員或單位主管異動未通知地方主管
              機關者。
      (二)函知受稽核機關稽核時程。受稽核機關應先自評並填寫連結
            機關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稽核自我評審表,依期限函復
            。
      (三)進行實地稽核,受稽核機關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但相關資
            料屬受稽核機關應保守之秘密或有其他法定原因者,不在此
            限。完成稽核作業後,應將稽核結果、說明及應改善事項詳
            實記錄於稽核紀錄表。
      (四)將稽核結果函知受稽核機關。稽核結果如有不符合事項,受
            稽核機關應於受稽核結果通知後三十日內提出改善報告,內
            容應包含改善期限、改善方式及列管作為,並依改善報告內
            容函復改善情形。
      (五)定期追蹤受稽核機關改善情形,追蹤處理程序如下:
            1.將當年稽核結果之不符合事項,填列稽核結果及改善情形
              追蹤表。
            2.每半年查證受稽核機關應改善事項完成情形,受稽核機關
              完成全部改善事項,始解除追蹤列管。

十二、本部及地方主管機關對涉戶役政資訊系統作業相關之委辦機關或委
      外廠商稽核程序及稽核結果追蹤處理:
      (一)函知受稽核機關或廠商稽核時程。
      (二)進行實地稽核,受稽核機關或廠商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三)完成稽核作業後,應將稽核結果、說明及應改善事項詳實紀
            錄於稽核紀錄表。
      (四)將稽核結果函知受稽核機關或廠商。稽核結果如有不符合事
            項,受稽核機關或廠商應於受稽核結果通知後三十日內將具
            體改進措施函復稽核機關。
      (五)將稽核結果之不符合事項,填列稽核結果及改善情形追蹤表
            ,待受稽核機關或廠商完成全部改善事項,始解除追蹤列管
            。

十三、中央及直轄市、縣(市)各連結機關對資料持有、使用機關及涉戶
      役政資訊系統作業相關之委辦機關或委外廠商,稽核程序及稽核結
      果追蹤處理,由各連結機關定之。

十四、第八點第三款及第十點第三款之稽核紀錄表如附件一及附件二,第
      九點第三款及第十一點第三款之稽核紀錄表如附件三,第八點第四
      款、第五款及第十點第四款之改善措施紀錄單如附件四,第九點第
      二款及第十一點第二款之連結機關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稽核自
      我評審表如附件五,第九點第六款第一目、第十一點第五款第一目
      及第十二點第四款之稽核結果及改善情形追蹤表如附件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