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產增值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用社)得辦理資產增值,但以社有土地為限。

  信用社資產增值之計算,以不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限。

  資產增值金額,至少應提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十以上為損
  失準備金,餘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其分配辦法由社務會參照入社年資
  、物價指數及已繳股金,擬訂之。

  資產增值及移充社員增認股金部分之分配辦法,應報經社員(代表)大
  會通過。

  資產增值之社員增認股金,應以「增設股金」科目處理。

  增值股金以不退還為原則。但得依法轉讓與其他社員。

  信用社資產增值及增認股金分配辦法,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