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寄養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0月31日

所有條文

  為保障兒童福利,對於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生活之兒童,得採家
  庭寄養方式,特訂定本辦法。

  兒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其家長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當地兒童
  福利主管機關調查許可後,辦理家庭寄養。
  一、家庭經濟困窘或生活無依者。
  二、非婚生或被遺棄者。
  三、家庭嚴重失調,無法與親生父母共同生活者。
  四、父或母患嚴重疾病必須長期療養者。
  五、父或母在監服刑無法管教子女者。
  六、父母無力或不適教養子女者。
  前項兒童,家長不詳或無利害關係人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函請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辦理寄養。

  兒童寄養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
  得酌予延長。

  受寄養之家庭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受寄養父母年齡均在三十歲至五十五歲之間,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
      育程度者。
  二、受寄養父母結婚三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受寄養父母及其子女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疾病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志願提供寄養服務之家庭,應檢同全戶戶籍謄本及健康證明書,向當地
  兒童福利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寄養兒童。

  每一家庭接受寄養兒童之人數,包括該家庭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不得超
  過四人。

  寄養兒童生活費、教養費、衛生保健費及服務費之標準,由省(市)政
  府定之。

  前條費用及醫療費,由寄養兒童家長或利害關係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
  ,得申請當地政府補助。

  受寄養家庭遷移前,應先通知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以便聯繫,遷移
  後之居住處所,不符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者,應撤銷其受寄養之許可。

  受寄養家庭終止(放棄)寄養,應向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繳銷許可證
  。

  受寄養家庭應負左列責任:
  一、維護寄養兒童之人格尊嚴。
  二、注意寄養兒童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三、注意寄養兒童社會行為之培育。
  四、重視寄養兒童生活教育及知能教育。
  五、注意寄養兒童之安全,如發生事故時,應予緊急處理,並通知兒童
      家長或利害關係人。

  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應與受寄養家庭經常聯繫,並予以督導及考核
  。

  受寄養家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應令其改善或
  終止其寄養關係。情節重大者撤銷其受寄養之許可,涉及刑責者,移送
  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一、有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藉機對外募款歛財者。
  三、受寄養父或母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辦理寄養服務成績優良者,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