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居家服務提供單位營運管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4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為推動照顧服務福利及產業發展方案之居家服務事項,特訂定本規範
    。
二、本規範所稱居家服務提供單位,指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居家服務之公益慈善、醫
    療、護理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人民團體,或醫療、護理、老人福利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居家服務之對象為身心功能受損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失能老人及
    身心障礙者。
四、居家服務提供以維護受服務對象之安全及生活自主為原則。服務項目
    如下:
  (一)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包含換洗衣物之洗滌、案主生活起居
        空間環境清潔、家務及文書服務、餐飲服務、陪同或代購生活必
        須用品、陪同就醫或聯絡醫療機關(構)、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
  (二)身體照顧服務:包含協助沐浴、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
        藥、翻身、拍背、肢體關節活動、上下床、陪同散步、運動、協
        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其他服務。
五、居家服務提供單位之人力配置、資格條件及權責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居家服務提供單位應設置綜理督導所有居家服務業務執行及管理
        之人員。
  (二)督導員:具有社會工作、醫護等相關科系學歷者,或服務五年以
        上之專職照顧服務員,並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居家
        服務督導員結業證明書者。督導員應為專職人員,負責督導照顧
        服務員提供適切之居家服務,每一單位至少應置一名,每位督導
        員所督導之個案不得超過六十位。
  (三)照顧服務員: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照顧服務員結業
        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丙級技術士證照者,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
        不良嗜好或傳染性疾病。照顧服務員負責到案家提供直接服務。
    居家服務單位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師、護理師,或其他工
    作人員,並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六、居家服務提供單位應提供民眾聯絡電話地址、服務區域、服務內容、
    服務對象、服務提供方式、轉介過程、服務合約內容、服務人員與服
    務對象之權利及義務、申訴管道及收費標準,供民眾選擇服務之參考
    。
七、居家服務提供單位應訂定服務目標、工作與督導流程、品質促進機制
    及工作倫理與守則。
八、居家服務提供單位於提供服務前,應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契約,說明
    服務內容、流程、準則與督導方式等,明定雙方之責任及義務。
九、居家服務提供單位應建立督導機制,並確實執行下列工作項目,確保
    提供適切服務:
  (一)訂定明確之督導流程,並設計所需紀錄表單。
  (二)對每一服務對象,應由督導員接案並擬訂服務計畫。
  (三)督導員每月至少電話訪問個案一次,每三個月至少家庭訪視個案
        一次,以瞭解服務對象需求變動情形及照顧服務員之工作狀況。
  (四)每三個月至少召開督導會議一次,以增進照顧服務員之服務能力
        。
十、居家服務提供單位應建立品質促進機制,包含人員素質提升計畫、工
    作績效考核獎懲規定、服務結果評估策略等,並應至少每三個月安排
    照顧服務員接受在職訓練一次,每半年安排督導員接受在職訓練一次
    。
十一、居家服務提供單位應製作相關紀錄,並定期更新,紀錄應保存十年
      以上,並遵行資料保密原則。紀錄內容如下:
    (一)財務紀錄:依會計原則詳實登錄收支帳目。
    (二)個案紀錄:紀錄服務對象之接案、評估、照顧計畫、服務提供
          、督導、結案及其他應予記載之特殊事項,如用藥情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