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照顧服務福利及產業發展方案,因應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使
用居家服務之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負擔,發展照顧服務支持體系,結
合社會資源共同推動居家服務,並促進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二、辦理機關:
(一)主辦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行政院衛生署、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二)協辦機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三、辦理方式:
(一)居家服務之提供、個案評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民間
單位辦理為原則。
(二)民間單位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居家服務之提供,
不得同時作為服務提供及評估單位為原則。
四、服務對象及資格限制:
(一)未接受機構收容安置、未聘僱看護(傭)、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特
別照顧津貼、日間照顧費或其他照顧費用補助者。但接受衛生單
位之機構喘息服務補助者,不在此限。
(二)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因身心功能受損致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
協助;其認定標準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一般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
(1)輕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 評
估為六十一分至八十分者;或八十一分以上,且經工具性日
常生活量表
(IADL)評估上街購物及外出、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
服等四項中有二項以上需要協助者。
(2)中重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
評估為三十一分至六十分者。
(3)極重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
評估為三十分以下者。
2.失智症患者:經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或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
域級以上之醫院、精神專科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並載明CDR (
ClinicalDem-entia Rating)評估結果及分數者:
(1)輕度失能:CDR 達一分者。
(2)中重度失能:CDR 達二分者。
(3)極重度失能:CDR 達三分以上者。
3.慢性精神病患者:
(1)輕度失能:經社會功能量表評估為三十四分至五十一分者;
或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 評估為八十
一分至一百分,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為十
九分至二十一分者,並參考行為量能評估表、家庭支持功能
評估表核定其補助居家服務所需時數。
(2)中重度失能:經社會功能量表評估為十六分至三十三分者;
或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 評估為六十
一分至八十分,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為十
六分至十八分者,並參考行為量能評估表、家庭支持功能評
估表核定其補助居家服務所需時數。
(3)極重度失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社會功能量表評估為十
五分以下者;或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
)評估為六十分以下,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
估為十五分以下者,並參考行為量能評估表、家庭支持功能
評估表核定其補助居家服務所需時數。
4.智能障礙者:
(1)輕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 評
估為八十一分至一百分,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
評估為十四分以下者。
(2)中重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
評估為六十一分至八十分,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
)評估為十四分以下者。
(3)極重度失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
動功能量表,ADL) 評估為六十分以下,且經工具性日常生
活量表(IADL)評估為九分以下者。
5.自閉症者:
(1)輕度失能:經自閉症者生活功能及居家服務需求評估量表評
估為四十六分至五十四分者。
(2)中重度失能:經自閉症者生活功能及居家服務需求評估量表
評估為十九分至四十五分者。
(3)極重度失能:經自閉症者生活功能及居家服務需求評估量表
評估為十八分以下者。
五、服務項目:
(一)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包含換洗衣物之洗濯及修補、案主生
活起居之空間之居家環境清潔、家務及文書服務、餐飲服務、陪
同或代購生活必須用品、陪同就醫或聯絡醫療機關(構)、其他
相關之居家服務。
(二)身體照顧服務:包含協助沐浴、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
藥、翻身、拍背、肢體關節活動、上下床、陪同散步、運動、協
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其他服務。
六、申請程序:申請居家服務補助者,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失智症患者另應檢附經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或經衛生署評鑑合格
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精神專科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並載明 CDR
(Clinical Dem-entiaR ating) 評估結果及分數為一分以上之
證明文件。
(三)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七、補助標準:
(一)輕度失能者:每月最高由政府全額補助八小時之居家服務費。第
九小時至第二十小時,其居家服務費最高由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十
,使用者自行負擔百分之五十。
(二)中重度失能者:每月最高由政府全額補助十六小時之居家服務費
。第十七小時至第三十六小時,其居家服務費最高由政府補助百
分之五十,使用者自行負擔百分之五十。
(三)極重度失能者:
1.低收入、中低收入者:每月最高由政府全額補助三十二小時之
居家服務費。第三十三小時至第七十二小時,其居家服務費最
高由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使用者自行負擔百分之三十。
2.非中低收入者:每月最高由政府全額補助三十二小時之居家服
務費。第三十三小時至第七十二小時,其居家服務費最高由政
府補助百分之五十,使用者自行負擔百分之五十。
(四)本計畫之適用對象:極重度失能者包含低收入者、中低收入者及
非中低收入者;輕度、中重度失能者,以非中低收入者為限。
八、居家服務補助計畫之補助對象: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
本計畫之居家服務提供、評估單位,且以民間單位為限。
九、居家服務個案評估人員之資格及個案評估之督導機制如下:
(一)領有醫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證
書者。
(二)符合社會工作師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具有資格得參加社會
工作師考試或檢覈者。
(三)個案評估之督導機制:
1.由資深個案管理人員對已收案之個案,採隨機抽樣方式進行督
導與審查,抽樣比例為每一百件抽一件為原則。
2.督導人員本人或配偶及三等親內姻親所進行之個案評估案件,
應予迴避。
十、居家服務補助計畫之補助項目及標準:
(一)居家服務費:每小時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計算。
(二)居家服務督導費:每一個案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百元。
(三)個案評估費:每案以新臺幣三百元為原則。
(四)居家服務行政費:由各承辦單位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籌
措辦理。
(五)專案計畫管理費:每案最高補助百分之五。
(六)居家服務補助,每日最高以八小時為限。
十一、居家服務補助計畫之申請時間:
(一)申請補助案件採事前審核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轄
區內服務對象進行需求調查,做為推動之依據。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年度計畫,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
,彙整轄區內接受委託辦理居家服務提供、評估單位之補助計
畫函報本部為原則。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所彙整之補助計畫,應先行送
請照顧服務推動小組初審,並確實掌握所需之補助經費額度及
人數。
十二、居家服務補助計畫之申請程序:符合第八點有關補助對象之民間單
位(含全國性、省級立案之民間單位),應向計畫服務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初審符合規定者,再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函送本部核定。
十三、居家服務補助計畫之申請單位應備文件及注意事項:
(一)應備文件:
1.有關申請單位應備文件、審查作業、財務處理、督導及考核
,除本計畫另有規定外,應參照本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
2.相關表件以A4用紙規格填送本部一式二份。
3.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本計畫之委託契約書影
本。
4.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本計畫之配合經費證明文件
。
(二)應注意事項:
1.辦理本項居家服務業務所需專業人力之經費申請補助時,應
依本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本部九十四年度至九十
六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辦理
。
2.確實考量地方特色及需求,依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習慣
、語言及宗教信仰等,提供最適切之服務。
3.照顧服務員之服務對象為其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不得支領居家服務費。
4.每六十名居家服務個案,至少應聘一名居家服務督導員,提
供必要之專業服務;未滿六十名居家服務個案,以六十名計
。
5.照顧服務員、居家服務督導員應取得照顧服務員、居家服務
督導員教育訓練結業證明書。
6.照顧服務員、居家服務督導員針對服務對象申請資格異動情
形,應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隱匿且情節重大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終止委託契約。
7.居家服務督導員應確實督導居家服務品質,每月應電話訪問
案主至少一次,每三個月應至少訪視案家一次,並視案主需
要不定期實地督導照顧服務員服務情況。
8.服務對象申請居家服務補助之原因消失時,照顧服務員、居
家服務督導員或相關人員應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停止補助;服務對象不符申請居
家服務補助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已支付照顧服務員之
相關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
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
十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理事項:
(一)編列配合經費如下:
1.直轄市最低應自籌百分之十五。
2.臺北縣、桃園縣、省轄市最低應自籌百分之十。
3.其餘各縣(市)最低應自籌百分之五。
(二)成立評估審核機制,對極重度失能者之評估結果予以核定。
(三)核轉居家服務補助計畫時,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提出計畫總說明(格式如附表二)。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居家服務補助時,應依規定審
核相關文件,派員實地訪查、評估服務對象之生活自理能力及
需他人照顧之必要性;完成個案評估後,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其補助時數。有關評估量表詳附表三至附表七。
(五)同一戶籍內有多位失能者需申請居家服務補助,得依案家之環
境及案主個別需求,評估所需之服務項目、時數,並分別核定
其補助額度。
(六)個案評估、專業督導工作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自行辦理者,於辦公時間或非實際執行該業務之主辦人員
,不得支領評估費、督導費。
(七)對於持續接受居家服務補助之服務對象,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至少每六個月派員重新評估一次。服務對象之身心功能狀
況有變化時,得申請重新評估,以確認個案需求。但重度癱瘓
者,不在此限。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對服務對象應派員抽查了解。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月十日前依附表八至附表十格式
,將前一個月辦理情形相關統計資料彙整送本部彙辦。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加強培訓照顧服務員、居家服務督導
員、個案評估人員及相關宣導計畫,以因應照顧人力需求,提
昇服務品質及加強民眾支持及運用。相關經費確需申請本部補
助者,應依本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本部九十四年度
至九十六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申請
補助。
十五、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經費項下支
應。
十六、本計畫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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