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社貸款利息補助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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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合作社融通營運資金,依中華民國憲
    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合作事業應受國家獎勵與扶助之規定及本部
    「合作事業振興發展」計畫(一百十四年-一百十七年)」(以下簡
    稱本計畫),補助合作社貸款利息,以降低營運成本,提升其競爭力
    ,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合作社法設立登記有案之合作社,符合最近一年度考核評列乙等以
    上或新成立未滿一年,且其貸款用途以營運所需之資本性支出、週轉
    金或履約保證為限者,得依本要點提出申請。
    前項所稱履約保證,以辦理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
    構之採購,並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所定應出具者為限。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合作社,為本計畫育成輔導對象、業務有助促進永
    續發展目標(SDGs)或地方創生者,列為優先補助對象。

三、本部補助之貸款利息按年利率計算,最高為百分之二。合作社向各承
    貸金融機構、儲蓄互助社所貸之利率低於百分之二者,依實際貸款利
    率補助。
    每一合作社每年補助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合作社應取得承貸金融機構、儲蓄互助社之核貸資格並已撥款至帳戶
    ,始得送件申請利息補助,申請之時間、應備文件及程序,規定如下
    :
    (一)於每年九月底前提出申請為原則。申請表及相關應備文件,如
          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全國級及省級合作社,向本部提出申請。
    (三)直轄市、縣(市)級合作社,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先行審核並擬具審核意見,經審
          核符合規定者,連同申請有關資料送本部核辦。

五、合作社檢附之申請表、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不齊全,經本部限期補
    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補助。

六、合作社於承貸金融機構、儲蓄互助社之貸款核撥日為核定當年度以前
    年度者,利息補助期間得自本部核定當年度一月一日起算。但貸款核
    撥日為本部核定當年度一月一日以後者,利息補助期間依實際貸款核
    撥日起算。

七、同一合作社之不同貸款契約得分次申請補助。如已清償全部貸款本息
    後,仍有資金融通需求,得重新申請補助。

八、核銷請款作業:
    (一)經本部核定貸款利息補助之全國級及省級合作社,於當年度十
          二月十五日前,應填具領款收據、註明專戶帳號及統一編號、
          接受內政部合作社貸款利息補助經費表(如附件三)、繳付利
          息證明文件、最近一次之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並檢附本
          部核定函影本,報本部覈實審查,由本部撥款。
    (二)經本部核定貸款利息補助之直轄市、縣(市)級合作社:
          1.填具領款收據、註明專戶帳號及統一編號、接受內政部合作
            社貸款利息補助經費表(如附件三)、繳付利息證明文件、
            最近一次之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並檢附本部核定函影
            本,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
          2.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當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前開立領款收
            據及檢附接受內政部合作社貸款利息補助經費表(如附件三
            )報本部撥款,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受款後覈實轉撥。
    (三)同一案件接受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明列各機關實際補助金
          額。

九、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助,
    並以書面通知合作社及核轉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有溢領情事
    ,合作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繳回溢領利息補助款項:
    (一)辦理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支用違反法令規定或
          虛報浮報等情事。
    (二)違反第十點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訪查。
    (三)當年度有遲延還本或遲延給付利息逾三個月。
    (四)經核定貸款利息補助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六
          個月以上。
    (五)決議解散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知悉合作社有前項各款情事時,應通知本部
    ,以利本部停止利息補助。

十、合作社應妥為保存貸款、會計紀錄、憑證或相關交易資料,以供查核
    。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指派專人,就合作社運用貸款及
    償還利息或本金,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訪視及查核,合作社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一、核轉申請補助案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留存接受補助單位之原
      始憑證,並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以備查核之用。

十二、本要點實施期間至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計畫補助款預
      算如經立法院刪減或其他不可歸責本部之因素,本部得隨時終止補
      助或調整補助額度,合作社不得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