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編   土地徵收
第一章   通則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

徵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在被徵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徵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

因左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前項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
之徵收。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徵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
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
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
,以五年為限。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
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低減之地價額為準。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
併徵收之。

(刪除)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
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
者,不得徵收之。但徵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有事業之
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
,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時為清算結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