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5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73 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文刊國府公報509至516 號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35年4月29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二四七條刊國府公報渝字第1 046號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44年3月19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8條刊總統府公報第585號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 64年7月24日總統(六四)臺統(一)義字第3366號令修正公布第16 條、第18條、第21條、第30條、第37條、第39條、第51條、第58條、第 72條、第73條、第104條、第222條,並增訂第30條之1、第34條之1、第 37條之1、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第73條之1、第75條之1及第79條之1 刊總統府公報第2916號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 78年12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7096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之1 、第41條、第44條、第58條、第64條、第67條、第76條、第78條、第79 條、第215條、第217條、第219條、第222條、第223條、第225條、第22 7條、第228條、第230條至第232條、第237條、第241條及第242條條文 ;增訂第44條之1、第47條之1、第47條之2及第79條之2條文;並刪除第 243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84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328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之1條 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 8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 、第 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之1、第38條至第40條、第42條、 第45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9條、第64條、第73條 之 1、第75條、第81條、第82條、第84條、第86條、第89條、第95條至 第97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22條、第123條、第125條至第127條、 第 133條、第135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49條、第152條、第154條 、第 157條、第159條、第161條、第164條、第171條、第179條、第201 條、第204條、第206條、第215條、第217條、第219條、第221條、第22 2條、第225條、第227條、第228條、第230條、第232條、第234條、第2 36條、第237條、第238條第239條、第241條、第246條、第247條;刪除 第30條、第30條之1、第33條、第223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90號令修正公布第 17條、第19條第20條、第34條之 1、第37條、第37條之1、第44條之1、 第47條、第214條;增訂第34條之2條文;刪除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第 218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5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 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91號令修正公布第69條 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2981號令修正公布第34 條之1、第172條;刪除第8條、第34條、第175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2.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10926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219條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3.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5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73 條之1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
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
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
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
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
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
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
。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
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