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
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
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
時徵收之。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
    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
    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
    移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
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徵收其增值實數額百
    分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
    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徵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
    徵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二百部份,徵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
    徵收外,就其超過部份徵收百分之八十。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
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
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徵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
出典人應無息償還。

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
之工程受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