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編 土地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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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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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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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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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在被徵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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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徵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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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左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前項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
之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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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徵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
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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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
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
,以五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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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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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
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低減之地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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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
併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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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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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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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
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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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
者,不得徵收之。但徵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有事業之
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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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
,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時為清算結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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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徵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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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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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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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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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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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徵收時,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
,其性質相同者,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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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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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
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
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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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
者,不視為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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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
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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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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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
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
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
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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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
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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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
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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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
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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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徵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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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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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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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
一併徵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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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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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徵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徵收時之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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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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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
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
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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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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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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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土地一部份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
給以全部之遷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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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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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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