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6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建築改良物估價,由市縣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時,同時為之。

  建築改良物估價程序如左:
  一、調查。
  二、計算。
  三、評議。
  四、公布與通知。
  五、造冊。

  建築改良物依其主體構造材料,分為左列七種:
  一、鋼鐵造者。
  二、鋼骨水泥造者。
  三、石造者。
  四、磚造者。
  五、土造者。
  六、木造者。
  七、竹造者。
  前項建築改良物種類,市縣地政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再分細目。

  建築改良物價調查表,應包括左列各事項,其格式由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定之:
  一、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地號。
  二、建築改良物之種類。(依本規則第四條所分之種類)
  三、建築改良物建築年月。
  四、建築改良物之建築情形及簡單圖說。
  五、建築改良物之使用狀況及其收益情形。
  六、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限。
  七、建築改良物廢棄後之殘餘價值。
  八、建築改良物之面積(平方尺計)或體積。(立方尺計)
  九、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價格。
  十、建築改良物之附屬設備。如衛生、電氣等。
  十一、建築改良物建築時,所用各種工料之數量及其費用。
  十二、建築改良物之增修情形。
  十三、建築改良物佔地面積。
  十四、調查年、月、日。
  十五、調查員簽名、蓋章。

  建築地之自然環境、經濟狀況,及其他可能影響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限
  及殘餘價值者,應查明記載於調查表備註欄內,以供計算建築改良物現
  值之參考。

  調查建築改良物價前,應調查當時各種建築材料之價格及工資支付標準
  ,以為估計重新建築費用之依據。

  以同樣建築改良物為重新建築所須費用之求得,應按實際需要情形,以
  淨計法或立方尺法或平方尺法計算之。
  前項淨計法,僅適用於都市建築改良物估價。

  依淨計法求重新建築所需費用,應就建築改良物所需各種建築材料之數
  量及工數,逐一乘以估價時各該同樣建築材料之單價及工資支付標準,
  再將所得之積加之。
  前項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工數,如有建築時之承建包單或其他書面記載確
  實可憑者,依其記載。

  依立方尺法求重新建築所需費用,應先測計建築改良物之立方尺總數,
  乘以估價時同樣建築每立方尺所需工料費用。

  依平方尺法求重新建築所需費用,應先測計建築改良物之平方尺總數,
  乘以估價時同樣建築每平方尺所需工料費用。

  重新建築費用求得後,應由該費用總額內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即
  為該建築改良物之現值。

  鋼鐵造、鋼骨水泥造、石造,其現值用左列公式計算之。
                   ˍ
               n /S
  (一)、1-  ──=R
                   V
  (二)、V (1-R) m=M
  上式中-
    V表示建築改良物之建築費用總額。
    N表示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數。
    S表示建築改良物廢棄後之殘餘價值。
    R表示建築改良物之折舊率。
    m表示建築改良物之經歷年數。
    M表示建築改良物經歷m年後之現值。

  土造、木造、竹造,其現值用左列公式計算之。
        V-S
  (一)───=D
          N
  (二)V-mD=M
  上式中
  D表示每年之平均折舊額。
  S、N、V、m、M同前條。

  磚造建築改良物之現值,得視該建築改良物耐用年限之久暫,就第十三
  、第十四兩條所定計算方法中,選用一法計算之。

  一宗地上建築改良物不屬一人所有,其有顯明界限者,應分別計算之,
  界限不清者,仍作一宗計算,按各所有人權利價值大小註明之。

  市縣地政機關將建築改良物價值計算完竣,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後,應即報請該管市縣政府公布之,並分別將估定價額以書面通知所
  有權人。

  (刪除)

  (刪除)

  建築改良物價值經過公布通知程序,不發生異議,或發生異議經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者,為建築改良物之法定價值。

  建築改良物之法定價值,應分別編入地價冊及總歸戶冊內。
  前項總歸戶冊編竣後,應移送該管市縣財政機關。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價時,併合於原改良物計算之
  。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建築改良物價值,得於辦理重估地價時,依本規則之規定,重為估定,
  但因改良物有增減或重大改變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參酌地方實際情形,依本規則之規定,制
  定施行細則,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前項施行細則,應參酌各地方自然環境規定各種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限
  。

  簡陋及臨時性之建築改良物,免予估價。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