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獎懲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在直轄市
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特別優異者,得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增進不動產交易安全、公平,促進不動產經紀業健全發展,有優異表
    現者。
二、維護消費者權益成績卓著者。
三、對於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之研究或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四、其他特殊事蹟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勵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
    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
    備查,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
    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面
    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
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
絕查核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經紀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
    務處分。
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
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
明。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
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
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交付懲戒。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
理之。
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獎懲委員會受理懲戒事項,應通知檢舉或移送之經紀人員,於二十日
內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逾期未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