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
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
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
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
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
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
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
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
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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