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
  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
  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
  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
  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
  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
  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
  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
  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
  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
  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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