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
  機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
      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
      單位地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
      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
      、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
      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
  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
  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
  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
  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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