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22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處罰,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處罰公司或商號及其負責人者,由公司或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與公司或商號所在地非
      屬同一行政管轄區域者,由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公司或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
  二、處罰行為人者,由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標的所在地與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
      所在地非屬同一行政管轄區域者,由標的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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