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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許 可,並副知轄內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不合規定者,應通知該 經紀業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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