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縣(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設置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縣(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九十六條
  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
  單位預算,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三、區段徵收土地出售之盈餘款。
  四、市地重劃區出售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數。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本基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費用。
  三、市地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四、民間自辦市地重劃費用。
  五、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讓)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款
      不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
  六、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籌備工作、規劃設計必需費用。
  七、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改善工程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徵收
      區發展建設費用及管理費用。
  八、管理本基金及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工作必要費用。
  九、其他辦理平均地權有關業務所必需費用。
  前項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費用以補助方式辦理;其餘各款以貸款
  方式運用。但第六款於市地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因故不能實施時得以補
  助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每年度支出之經費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
  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本基金應於縣(市)庫設立專戶存管。但因業務需要,得存入其他銀行
  或購買政府債券。

  申請本基金之撥貸,應提出工作計畫書、經費概算、貸款數額及償還計
  畫。
  前項申請為供民間自辦市地重劃費用者,主管機關於核定後,通知重劃
  會提供擔保,與基金存儲銀行辦理簽約。

  本基金貸款數額,由主管機關按計畫執行進度,分期撥付之。

  本基金自撥貸日起計息,利率比照地方建設基金平均地權項目之放款利
  率計算。
  本基金貸款期限最長為六年。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審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縣(市)政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