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取得土地,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外國法人者,應加附認許之證明文件
。
二、投資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屬都市計畫內土地者,應加附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耕地者,應加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四、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
平等互惠證明文件。但已列入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
惠國家一覽表之國家者,得免附。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於申請人併案或前送審之投資計畫案已檢附者,得
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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