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1月2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地政機關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土地複丈。
  二、建築改良物測量。
  三、地籍圖重測。
  四、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整理之地籍測量。
  前項業務範圍得委託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土地複丈:
    (一)土地分割。
    (二)鑑界。
  二、建築改良物測量:
    (一)建物第一次測量。
    (二)建物複丈。
  三、地籍圖重測:
    (一)圖根測量。
    (二)地籍調查。
    (三)界址測量。
    (四)異動整理。
    (五)面積計算及編造清冊。
    (六)繪製地籍公告圖。
    (七)繪製地籍圖。
  四、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整理之地籍測量:
    (一)圖根測量。
    (二)戶地測量。
    (三)計算面積。
    (四)製圖。

  受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測繪業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營業範圍包含地籍測量項目。
  二、置有具地籍測量專業資格之測量技師一人以上。
  三、置有測量員二人以上。

  地政機關需委託辦理地籍測量時,應將委託業務範圍、工作項目、法規
  依據、評選決定之程序、受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公告之;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符合前條資格之測繪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評選
  。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該管地政機關依儀器設備、技術能力、品質
  、價格或其他應要求之事項評選決定受託測繪業。

  地籍測量業務之委託,應以書面方式簽訂委託契約。

  受託測繪業之名稱、所在地、執行之業務範圍、工作項目、地區及其他
  有關事項,由地政機關公告之;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前項內容於受託期間如有變動,亦應公告之。

  受託測繪業不得將受託事項再行委託辦理。

  受託測繪業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作業精度,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
  規定辦理。

  受託測繪業於辦理地籍測量業務完竣後,應檢附測量技師依本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簽證之測繪成果連同原測量圖說等相關資料,送地政機關依地
  籍測量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成果檢核。其成果經檢核需改正者,地政機
  關得定期限通知其改正,再行複檢。

  地政機關得隨時監督稽核受託測繪業執行受託業務,受託測繪業應予配
  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監督稽核有缺失者,地政機關應限期命
  其改善。

  受託期間內受託測繪業經許可或登記之測量技師或測量員有異動時,應
  於完成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核准之文件,送地政機關備查。

  受託測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政機關得暫停其辦理受託業務,並限
  期命其改善:
  一、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
  二、將受託事項再行委託辦理。
  三、未依第十條規定送地政機關辦理成果檢核、逾期未改正或經複檢仍
      未達規定。
  四、未於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改善。
  五、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報請備查。
  前項各款情形已改善並經地政機關核可後,始得繼續辦理受託業務。

  受託測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政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違反或怠於執行委託契約之業務範圍、工作項目。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避、妨礙或拒絕監督稽核規定。
  三、依前條規定暫停辦理受託業務,逾期仍未改善。
  四、成果經檢核不符契約要求之品質,顯難改善。
  五、其他委託契約約定終止或解除之事由。

  地政機關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該受託測繪業於二年內不得依第
  五條規定申請評選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不可歸
  責於受託測繪業者,不在此限。

  地政機關依第六條簽訂委託契約時,應將第八條至前條之相關內容納入
  委託契約。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