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
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規費:
一、申請或變更許可:每案收取許可費新臺幣五百元。
二、申請或變更登記:每案收取登記費新臺幣五百元;經發給登記證者,
    每張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三百元。
三、申請補發或換發登記證:每張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三百元。
〔立法理由〕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許可、登記或發給登記證者
,應收取行政規費,爰明定申請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或變更許可、租
賃住宅服務業或分設營業處所登記或變更登記、補發或換發登記證,應繳
納之規費。

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退還規
費:
一、於審查前申請退件,得退還許可費或登記費。
二、於製作登記證前申請退件,得退還證照費。
〔立法理由〕
一、考量申請人申請第二條案件後,於審查或製作登記證前申請退件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尚無成本支出,爰為本條退費之規定。
二、另申請人如有溢繳或誤繳規費情事,得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
    還,不待明文。

本標準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