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六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則附表一許可使用細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依附件一
    規定辦理。

三、各種使用地之主管機關(單位),依附件二規定辦理。

四、本規則附表一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
    位)認定。但許可使用細目中列有其他二字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商該使用地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認定之。

五、(刪除)

六、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申請許可使用
    ,依附件一表內所列。有鄉(鎮、市、區)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
    位)者,應由該機關(單位)受理;無鄉(鎮、市、區)級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單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
    位)受理;無直轄市或縣(市)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者,應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
    其規定。

七、依本規則附表一規定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
    機關許可使用細目,其使用地主管機關依附件二規定辦理。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應徵得附件二直轄市
    或縣(市)各使用地主管機關(單位)同意。但鹽業用地及依其他法
    令規定應經使用地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依其規定。
    前項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並應加會下列有關機關許可:
    (一)屬山坡地範圍內者,為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單位)。
    (二)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單位)
          。
    (三)經劃入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者,為該管觀光主
          管機關。但基於防洪救災需要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
          此限。
    (四)涉及建築者,為建築主管機關(單位)。
    (五)涉及環境保護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
    (六)涉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為自來水事業機構或其管理機
          關;涉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
          位);如其又屬水庫集水區者,為集水區治理單位。
    (七)涉及河川區域土地者,為河川管理機關(單位)。
    (八)申請作為畜牧設施者,為水利、環保、水源保護及其他有關主
          管機關(單位)。
    (九)屬沿海自然保護區或沿海一般保護區範圍者,為保護區主管機
          關(單位)。
    (十)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第二項申請許可使用案件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八、依本規則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案件,有實地查證必要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實地勘查。

九、申請林業用地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之暫屯、堆置、最終填埋使用
    者,應依林業法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有關規定辦理。

十、山坡地涉及非農業使用,需改變地形、地貌,開挖整地或堆置土石者
    ,應依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
    建築管理辦法、土石採取法或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
    理場設置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其涉及水利設施及河川者應依水利法、
    自來水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十一、依本規則農牧、林業、交通及國土保安用地容許使用作為點狀公用
      事業設施或養殖、鹽業、窯業、遊憩用地容許使用作為再生能源相
      關設施,其點狀使用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有建蔽率地區者為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
      (二)設施物為立體使用者,除地面使用部分外,應加計該設施物
            上空及地下構造外緣垂直投影使用面積。

十二、依本規則規定,於農牧、養殖、林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或於林業
      用地作森林遊樂設施者,除依法申請變更為適當之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外,不得興建一般旅館、觀光旅館或國際觀光旅館。

十三、經依本規則第三十條申請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依其變更
      使用計畫所核准該用地之使用項目使用,除該用地之使用項目重新
      依法申請變更為他種使用,並經原核准機關同意外,不得依本要點
      之規定,申請變更作為其他使用項目之使用。

十四、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許可使用案件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
      有關機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