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6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十七條(以下簡稱本條)第
  二項規定,外國人辦竣本條第一項各款土地繼承登記之日起逾三年未出
  售與本國人時,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之處理事宜,特訂定本要
  點。
二、外國人檢具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申請繼承本條第
  一項各款土地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本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移轉與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逾期未移轉者,由地
  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並簽名或蓋章。
三、登記機關於辦竣本條第一項各款土地繼承登記時,應於土地登記簿所
  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筆土地應於00年00月00日前移轉與
  本國人,逾期辦理公開標售。並設置外國人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各款土地管制簿(以下簡稱管制簿,格式如附件)列管。
四、外國人於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如移轉與本國人或已回復、歸
  化本國籍,或該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已變更為非屬本條第一項各款土地者
  ,登記機關應塗銷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有關註記並註銷
  管制簿中該筆土地之列管。
五、為保障外國人之權益,登記機關應於該列管土地期滿前六個月發函通
  知該外國人,促請於期限屆滿前儘速將土地移轉與本國人。
六、列冊管制期滿,逾期仍未移轉者,登記機關應檢同管制簿影本、土地
  或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等資料影本,函送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應將移送國有財
  產局標售之日期文號,註記於管制簿及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
  項欄。
七、列冊管制期滿,逾期仍未移轉者,如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應暫緩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已移送者,登記
  機關應即通知國有財產局停止標售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八、國有財產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標出土地,於得標人繳清價
  款後,應發給標售證明交由得標人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標售
  結果通知原移送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登記機關。
九、列冊管制期滿之土地,於國有財產局標出前,土地所有權人向登記機
  關申辦移轉登記應予受理,登記機關應即通知國有財產局停止辦理標售
  之作業,俟該局查復後再辦理登記,並於登記完畢時,通知國有財產局
  及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附件參見高雄市政府公報91秋 3期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