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6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耕地租約之清理,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省(市)耕地租約登記
    辦法外,依本要點行之。

二、為清理已登記之耕地租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前,
    應查明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租佃土地標示等各
    項情形,以為清理租約之參考。

三、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
    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
    單獨申請登記。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
    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
    。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
    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

四、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
    左列規定處理:
  (一)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
  (二)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
        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
  (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同條項第二款規定限制。
  (四)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
        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
        租人收回自耕。

五、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
    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

六、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准
        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鄉
        (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
        否願意續租,如(1)承租人於限期內表示願繼續承租,並經查
        明其有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租約;(2)承租人逾期不為表示
        ,而又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者,視為不願續訂租約,准予辦理終止
        租約登記。

七、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四、五、六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
    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內為之。
    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
    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
    知出租人、承租人。

八、耕地租約期滿出租耕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
    所有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但
    耕地租約如有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承租人表示不
    願繼續承租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九、耕地租約有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經查明屬
    實者,准予辦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承租權)時。
  (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一項規定催告,仍未依限期支付者。
  (四)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出租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六)出租耕地全部經出租人收回者。
  (七)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於他人者。

十、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者。
  (三)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四)耕地之一部已由出租人收回者。
  (五)耕地已分戶分耕者。
  (六)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
  (七)耕地之一部已由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者。
  (八)耕地之一部滅失者。
  (九)耕地之一部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十)耕地因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變動者。
  (十一)耕地之一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事。
    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項第三款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非現耕之
    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
    人繼承時,可由現耕繼承人具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耕地租約經查明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
    月內申請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
    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鄉(鎮、市、區)公
    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
    人。

十一、耕地租約經查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出租人、承租人未申請登記者
      ,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承租人。出租人、承租人於接
      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即逕為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記
      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一)耕地全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
    (二)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者。
    (三)耕地已全部變更為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者。
    (四)耕地已全部滅失者。
    (五)已無租佃事實者。

十二、耕地租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
      出租人、承租人於三個月內會同辦理更正,或由一方檢具證明文件
      單獨申請更正:
    (一)租約上未詳載各筆租佃土地地號者。
    (二)租約上所載租佃土地為一筆土地之部分,無法確定其範圍者。
    (三)其他租佃土地標示不明確之情形者。
      耕地租約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如出租人、承租人無法確定,或數
      承租人間有所爭議時,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測,以確定租佃土地
      標示,並申請更正登記。

十三、依本要點清理租約所為之公告地點如左:
    (一)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
    (二)土地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

十四、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
      登記,出租人、承租人間發生爭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六條規定處理。但鄉(鎮、市、區)公所就同條例第十九條所為
      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
      定提起訴願。

十五、依本要點清理租約,鄉(鎮、市、區)公所使用之租約登記簿格式
      ,應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予以修訂,以利租約管理。鄉(鎮、市
      、區)公所於清理租約時,除保存原租約登記簿外,應將原租約登
      記簿有效部份轉載於新租約登記簿上,俾便辦理各項租約登記。

十六、依本要點清理租約之清理計畫及清理、登記所需各項書、表格式,
      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訂定之。

十七、各鄉(鎮、市、區)公所依本要點清理租約所應辦理事項,於未設
      置區公所之省轄市,由市政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