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公營事業機構辦理市地重劃業務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1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為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加速都市建設發展,並配
    合解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問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初期暫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開發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四家為原則,視實施成效再行
    擴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

三、直轄市或縣轄市政府依本要點委託公營事業機構辦理市地重劃,應以
    配合執行行政院核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案」所選定辦
    理重劃之地區為優先。

四、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將左列事項直接
    委託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一)重劃區之現況調查、測量及製圖。
  (二)重劃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管理。
  (三)重劃前後地價及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用之調查、估計。
  (四)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
  (五)重劃週轉資金之籌措及運用。
  (六)抵費地之出售處理。
  (七)其他有關重劃作業。
    前項委託辦理事項,如有涉及行政處分者,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辦理。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公營事業機構辦理市地重劃業務時,應訂定書
    面委託契約,載明權利義務,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臺灣省各縣市
    並應層報內政部備查。
    前項委託契約格式及內容,由省、市地政處訂定,並報內政部核備。

六、辦理市地重劃所需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應由受託之公
    營事業機構負責籌措墊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重劃區抵費地出
    售價款優先償付;如有不足,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公營事業機構辦理市地重劃業務所需之費用,
    應視其性質分別列入工程費用及重劃費用項下支應,但以不超過各類
    直接費用總額百分之十為原則,其費用計算標準,由內政部訂之。

八、公營事業機構於重劃工程完竣後,應將各項公共設施依有關法令規定
    交由各該管理機關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