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 一、為維護道路品質、市容觀瞻及公共安全,原條文所定罰鍰銀元六百
元係民國五十四年所訂,似嫌偏低,無法收到嚇阻效果,爰提高罰
鍰金額,並增定罰鍰之下限。
二、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
或修復不良者,於第二項增列道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以達嚇阻
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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