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市區道路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
  一、為維護道路品質、市容觀瞻及公共安全,原條文所定罰鍰銀元六百
      元係民國五十四年所訂,似嫌偏低,無法收到嚇阻效果,爰提高罰
      鍰金額,並增定罰鍰之下限。
  二、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
      或修復不良者,於第二項增列道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以達嚇阻
      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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