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編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設置之緊急用昇降機,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五0 0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應設置一座:超過一、五00平方公尺時, 每達三、000平方公尺,增設一座。 二、左列建築物不受前款之限制: (一)超過十層樓之部分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室、裝飾塔、屋 頂窗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二)超過十層樓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